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99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裁定撤銷: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其女友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11日22時40分許,趁卲○進入新北市○○區○○路與佳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洗手間,並託其代為看管皮包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卲○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於翌(12)日17時、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將上開竊得之卲○彰化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元(合計6,600元)。嗣卲○發現提款卡失竊並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卲○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卲○則係年僅15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漏未論及,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前揭法條(見本院103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補充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次將竊得之卲○彰化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僅相隔30分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僅以被告盜領卲○存款之2家便利商店相距達1.1公里,即認被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遭他人催討債務,竟竊取未滿18歲女友卲○之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盜領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足認甚有悔意,且現與告訴人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3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是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