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 林淑華 被告 謝睿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訴訟,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5、6頁)。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91,45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①第12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日,以「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立「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共同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並約定依合約書第5條:「淨利盈餘分配甲方(指原告)為60%,乙方(指被告)為40%」、「盈虧責任雙方各自依分配百分比分攤,如有虧損雙方應立即補足資金缺口」之規定,為損益分配。茲兩造已結束合作關係,經會計人員結算合作期間「東峰金雞蛋農場」之盈虧,至101年6月底,計虧損11,105,114元,依前述損益比例分配,被告應填補的金額為4,442,045元,但被告僅填補850,588元,尚差3,591,457元未補足。被告固指摘原告未提出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出具之「盈虧結算表」內容不實云云,惟原告已將全部資料提出,而「東峰金雞蛋農場」之帳務表冊,當初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且經被告簽名認可,今一再否認真實性,挑剔瑕疵,實不可取,請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查核,另「東峰金雞蛋農場」會計係由「華督旅行社」派員支援,其薪資自應由「華督旅行社」申報,此部分並無問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4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具之「盈虧結算表」,並非會計上所謂之損益表,不足以代表「東峰金雞蛋農場」實際盈虧,原告應提出會計憑證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否則,會計師出具之報告,等同「否定意見」,無法瞭解實際經營結果,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況且,該「盈虧結算表」內容諸多不實,例如:原告將100年8月至101年4月支付「東峰金雞蛋農場」會計薪資237,816元,逕列為「東峰金雞蛋農場」向原告所經營「華督旅行社」的借款;「 謝總 代付款」欄中,漏列被告代付金額4筆,計700,000元;「金雞蛋未付款」欄中有關101年的未付款,多計算原告之夫 許明順
2個月薪資,少計算被告20個月薪資,嗣雖將被告薪資補上,金額仍不正確。此外,「金雞蛋未付款」欄6,321,025元,若原告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不應列為虧損金額。又「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之但書約定「原99年8月底前『蔡頭農場』清算之債務,三方合作所延伸農場之未付款、呆帳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於9月後營收淨利逐一抵扣」,原告既稱「東峰金雞蛋農場」無獲利,被告依約無需負擔原告先前之債務,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62頁反面):
(一)原告於99年9月1日,以「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立「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共同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雙方約定淨利盈餘或虧損,原告分配60%,被告分配40%。
(二)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終止合作經營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62頁反面):兩造共同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有無虧損?若有,虧損金額若干?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按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損益表之項目分類如下:一、營業收入。二、營業成本。三、營業費用。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五、所得稅。六、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七、停業部門損益。八、非常損益。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
十、本期純利(或純損);損益表上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損益、利息費用、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所得稅費用、繼續營業部門損益、非常損益項目、少數股權損益、本期損益,亦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8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92段所明定。是商業欲計算於特定期間之經營結果、盈虧情形,應具備編製損益表各項目之資料,始足正確表達。原告主張兩造合作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期間合計虧損11,105,114元云云,無非係以自行製作之「盈虧結算表」及其附件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①第7至13頁),然此等資料,與商業會計上用以計算盈虧情形之損益表有間,核其內容,至多僅是「東峰金雞蛋農場」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明細表,包括向原告之借支及還款明細、向被告之借支及還款明細、尚未支付廠商及員工之款項等項目,並非會計上用以計算單一商業於特定期間之經營結果、盈虧情形之組成項目,無從逕作為兩造計算合作關係盈虧之依據。此由鑑定人即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鄧治萍 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林淑華小姐所提供與謝睿強先生民國100年至101年度合作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字句(見本院卷①第230至2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所陳:「這個顯然不是東峰金雞蛋農場的財務報表,這只是借款明細,至於是個人借款還是公司借款,我並沒有做界定」、「(問:原告所提的明細表,在會計上之意義為何?)我不是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在查核本件,這就是一個借款明細而已」、「(問:由審查之資料,可否得知東峰金雞蛋農場之盈虧情形?)當然不行,這只是一個借款明細而已」、「(問:依原告所提出各月份的收入支出月報表,是否足以表示東峰金雞蛋農場之各月盈虧情形?)只要是提到盈虧,都不行當依據,這純粹只是借款明細,要了解盈虧,一定要是財務報告,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且要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查核,才能當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00至102頁),益徵明白。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出具之「盈虧結算表」不足作為計算盈虧之依憑,洵屬有據。原告固提出負責「東峰金雞蛋農場」記帳業務之 黃菊美莊佳穎 所製作的表冊單據(見外置證物),欲佐證「盈虧結算表」內容為真,惟「盈虧結算表」之內容實為應收帳款明細,與計算商業盈虧所需資料不同,已如前述,「盈虧結算表」所載金額無論真實與否,皆無法當作盈虧認定之依據;況且,「盈虧結算表」上所載各項金額,亦非直接轉載自該等表冊單據,而是從中截取部分內容製作而成,且其內無相關會計原始憑證可供查核;參以證人黃菊美所證:伊僅就莊佳穎交付之資料核對加減有無錯誤,沒有看過交易憑證,不清楚內容有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②第96頁反面),暨證人莊佳穎所證:伊每天製作日報表,但沒有計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②第99頁反面),此等表冊單據是否足以完整表達「東峰金雞蛋農場」之盈虧,同有疑問。故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仍不足證明兩造共同經營之「東峰金雞蛋農場」虧損11,105,1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作經營「東峰金雞蛋農場」,至101年6月底,確係虧損11,105,114元,其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40%,即屬無據。原告雖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供其核對云云,然依證人莊佳穎所證,其係將相關憑證交給原告(見本院卷②第98頁反面),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等財務報表或可供製作財務報表之憑證,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1,457元,及自101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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