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53號原告 陳誠 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同日前往被告處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有關「罰鍰2萬2千5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是職業駕駛,靠砂石車維生,已繳納罰鍰及參加講習完畢,但如果被吊扣駕照,工作不保,全家生活無法維持。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102年10月25
日12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談話時發現 陳君 (按即原告)散發酒氣,依法要求渠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予以休息15分鐘後,於102年10月25日12時57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陳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等語。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
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現場錄影光碟可查,應屬事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可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
,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定有明文,則本件酒測器顯示功能正常,依程序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12時57分許,在系爭地點,經警
方人員認定於談話中原告散發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
0.18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影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本件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固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告是職業駕駛,靠砂石車維生,如果被吊扣駕照,工作不保,全家生活無法維持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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