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巷○號旁土地公廟時,見甲○○將腳踏車停放該處,前車籃內放置手提包1只,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7,800元、甲○○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取走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將之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乙○○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尚剩餘之2,500元交付與警方(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刑案現場、贓物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共
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已有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並無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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