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人甲○○
樓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蕭一弘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94年度存字第383號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就聲明人請求清償提存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3號事件,應准予提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提存物受取人 賴逸謙 之父 賴煜峰 為兄弟,於民國70年2月27日與 賴煜釗 共同繼承另一位兄弟 賴煜東 (已歿)所留遺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賴煜峰於92年1月18日去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賴逸謙繼承,惟與賴逸謙少有聯絡,不知其地址電話,因聲明人與賴煜釗將共有之房地出賣,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賴逸謙出面辦理買賣事宜及領取價金,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4年7月22日、94年8月30日由賴逸謙之阿姨 顏瓊華 、姑丈林先生收受,應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詎賴逸謙至今未出面領取價金,自屬拒絕收受或受領遲延,聲明人向相對人請求提存賴逸謙應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新台幣1,636,931元,遭相對人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按債務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26條、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請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存金額計算表、公告地價查詢表、水電費繳納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憑,而其所寄催告賴逸謙出面領取價金之存證信函,分別於94年7月22日、94年8月31日寄至賴逸謙之戶籍所在地花蓮縣○○鄉○○○街○○○巷○號,由顏瓊華、 林獻振 收受,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可參,顏瓊華、林獻振亦均設籍於該址,為賴逸謙之同居人且均已成年,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認已合法送達於賴逸謙。賴逸謙迄今未出面領取價金,自屬受領遲延,符合前開清償提存之要件。本院提存所駁回聲明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