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8日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收狀日期為96年7月6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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