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陳文雄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㈠項內關於「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復進而轉讓,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查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1顆,雖未經整體秤重,然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其中1顆即0.181公克鑑驗使用後,出具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1顆之毛重計為9.2310公克(0.181公克乘以51顆等於9.2310公克),是被告甲○○所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含愷他命淨重
0.7公克2包,計淨重1.4公克暨硝甲西泮51顆)、被告乙○○所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各淨重0.7公克、0.4公克,計淨重1.1公克),顯均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2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故被告2人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㈠項內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