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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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106年度執字第418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瑞麟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3月(28次)│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103年5月2日、103年6│103年5月2日至103年6│103年6月18日││犯罪日期│月5日、103年6月8日、│月19日││││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183號│第4183號│第418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刑│││(23次)││││││├────────┼──────────┼──────────┼──────────┤││103年6月20日、103年6│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犯罪日期│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29日(2次)│月20日│││103年7月8日、103年7│103年7月7日││││月6日、103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187號│第4187號│第4187號│││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3次)││││││├────────┼──────────┼──────────┼──────────┤││103年6月26日、103年7│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犯罪日期│月19日、103年8月8日││月10日、103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偵字第1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187號│第4187號│第4187號│││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0│││├────────┼──────────┼──────────┼──────────┤││││││罪名│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2次)││││宣告刑│││││││││├────────┼──────────┼──────────┼──────────┤││103年7月8日、103年8││││犯罪日期│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8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187號│││││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