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金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條文內容省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進行修正前,法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自應就個案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進行裁量,而不得一律逕行加重。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認其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改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強矯正措施以收社會防衛之效的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若就其最低刑度進行加重,被告尚有遭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內刑度之可能,故其仍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應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鐵製工作桌1張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其所造成之侵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製工作桌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