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顥(原名王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淙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王淙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彭純真 」應更正為「被害人 彭純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持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堪認被告所持之十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拆卸車輛車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淙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彭純貞、告訴人 彭盛忠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開鎖竊盜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係被告用以竊盜上開車牌0面,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純貞、告訴人彭盛忠,業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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