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義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義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並於106年5月5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公庫6萬元之期限,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知受刑人,准予其將期限展延至107年11月4日,惟受刑人仍未繳納;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且對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應知之甚曉且盡力履行,況本案已經展延付款時限,然受刑人迄未依判決意旨繳納款項履行負擔,顯見其漠視原審判決給予緩刑恩典之寬厚,且一再要求展延履行期間,實無履行之意願,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嗣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向新竹
地檢署聲請延長向公庫繳納款項之期限,並經新竹地檢署以
107年5月10日以竹檢 貴執平 107執聲他478字第5700號函文准予受刑人展延繳款期限至107年11月4日,上開函文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後庄15號之戶籍地,並由受刑人母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受刑人聲請狀、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參諸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記載「請給我一個機會,暫延半年,再半年之前我會將
6萬元繳交國庫」等語,堪認受刑人應已自行評估並衡量其還款之能力,而自行提出展延半年繳納期限之要求,復經新竹地檢署同意展延,是受刑人本應設法於期限內籌措款項;且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無另案遭偵查、為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仍非不得藉由工作、借貸或其餘之方式籌措款項,且原繳款期限業經展延,而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期間履行,惟受刑人除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款外,亦迄未履行,堪認其係藉詞推託,而難認其有履行之真意。再查,徵諸本案判決之記載,可知受刑人係以「願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6萬元」做為緩刑之條件,並與檢察官就上開條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經新竹地院依照上開協商之內容而為判決,是本案係基於受刑人願履行負擔之基礎,而為緩刑之宣告,足徵受刑人更應恪尊判決意旨履行負擔;且上開新竹地檢署展延繳納期限之函文上,亦記載「如未按期履行,將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觀上開函文可明,益徵受刑人應知悉其如未依期限繳納款項,其緩刑之宣告恐遭聲請撤銷之情事,然其仍未積極設法繳納款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前揭緩刑負擔之履行並不甚關心,亦未受警惕,而漠視本案給予緩刑之寬典。是綜上情節,本院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且情節重大,已動搖本案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