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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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揚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揚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露營帳篷壹頂、扳手貳拾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揚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蔡美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8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至桃園市
○○區鎮○街○○號旁來來停車場,徒手竊取 江南瑩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棚架之露營帳篷1頂、扳手2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離去,將所竊帳篷及扳手以1,000元變賣,並棄置上揭機車○○○區○○路○○○巷內(已發還蔡美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揚顯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美鳳、告訴人江南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遭竊露營帳篷1頂、扳手20支業經被告全部變賣等
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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