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舒晴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舒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舒晴係山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莊淑華 ,於民國98年4月8日變更為李舒晴),負責山稜公司之實際營運及填製各項會計憑證等業務,乃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緣 林芳宇 於93年3月間,與李舒晴代表之山稜公司及不知情之 沈學權 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林芳宇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舒晴所代表之山稜公司出資40萬元,沈學權出資30萬元(合計110萬元,沈學權之股權加計之後投入之資金合計50萬元,於94年6月轉讓予林芳宇),共同經營瑞士Motorex牌工業用油平行輸入事業,並約定由山稜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至97年11月間始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詎李舒晴於94年至96年間,明知山稜公司並未給付林芳宇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旅費及伙食費,為申報山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各該年間,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支付林芳宇薪資、伙食費及旅費之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傳票上,虛偽登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伙食費、旅費等內容,並據以登載於山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山稜公司94至96年度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96年度旅費部分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林芳宇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舒晴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芳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芳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山稜公司旅費現金支出傳票13張、山稜公司薪資及伙食費現金支出傳票36張、山稜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山稜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山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而被告於98年4月7日前雖係山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4年至97年間各該年度之報稅期間,憑不實之支出傳票填製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山稜公司93至96年度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山稜公司之營業成本,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惟山稜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莊淑華,被告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負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刑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亦應併予比較新舊法。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修正,爰併予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處斷。
4.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因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現金支出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支出傳票及第15條第2款所稱之記帳憑證,為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4、95及96年間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支出傳票之目的,係為次年度申報山稜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同一年度內不實開立支出傳票之多次行為,均係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因此被告於各該年度內所開立數張不實支出傳票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山稜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秉誠處理會計事務
,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登載在山稜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藉此向稅徵機關申報山稜公司之營業稅,嚴重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與兄嫂同住,目前在家幫忙帶大嫂小孩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係因經營公司承租辦公室、倉庫,但房東不願意將房租費用讓其提報支出,其即以伙食費、虛列薪資等方式提報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攔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其餘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3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致使山稜公司於94年至96年逃漏稅捐之金額各為7萬8775元、19萬7731元、14萬953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05年3月9日中區國稅局大屯營所字第1051502567號函文
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9頁),逃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行,致使山稜公司逃漏94年至96年稅捐之金額各為7萬8775元、19萬7731元、14萬9538元,係被告為山稜公司為違法行為使山稜公司獲得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於上揭函文記載山稜公司逃漏之稅額,是否有要求該公司補繳或裁罰?或以超過核課期間無法命其補繳或裁罰?該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所並未接獲檢舉人檢舉或經通報因而查獲旨揭公司虛增新資、旅費及伙食費,是未予核定補繳稅額或處罰。至本所前經回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旨揭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乙節,係依該署104年12月24日中檢秀重104偵18689字第133073號函附之附表核算,該署並未通報本所有關旨揭公司確實逃漏稅之事證,又縱該公司93至96年度確實有虛報費用逃漏稅捐情事,於該署函查本所時業已逾核課期間,亦不得予以補稅處罰」等語,有該所105年8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1509687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審訴字第871號卷第41頁),此外,辯護人所提呈報狀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亦計載納稅義務人山稜公司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等語(見本院105審訴字第871卷第37頁),是本案已過核課期間,不得予以補稅處罰,若法院得諭知沒收,則因刑事訴訟追訴期間遠較7年為長,雖刑事訴訟與稅捐機關之補稅處罰為不同程序,但在刑事訴訟中諭知沒收,所得仍歸入國庫,則上開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本意,是本院認在本案若諭知沒收山稜公司上揭犯罪所得,將使支付與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原已不得再行核課之稅捐數額相同之金錢,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年度│傳票張數│傳票日期│傳票項目│虛列費用│證據出處│宣告刑││││││││││├──┼──┼─────┼──────┼────┼─────┼──────┼─────────┤│1│94│12張│94年1月31日│薪資│17萬元│1.傳票│李舒晴主辦會計人員│││││94年2月28日│││(見他字卷│,以明知為不實之事│││││94年3月31日│││第26至31│項,而填製會計憑證│││││94年4月30日│││頁)│,處有期徒刑參月,│││││94年5月3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94年6月30日│││2.「被告侵占│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94年7月31日│││薪資、伙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94年8月31日│││費之整理」│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4年9月30日│││(見他字卷│,如易科罰金,以銀│││││94年10月31日│││第173頁)│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94年11月30日││││佰元折算壹日。│││││94年12月31日│││││││││├────┼─────┤│││││││伙食費│2萬1600元│││││├─────┼──────┼────┼─────┼──────┤││││4張│94年2月2日│旅費│4萬3500元│1.傳票││││││94年4月25日│││(見他字卷││││││94年5月31日│││第15至16││││││94年11月24日│││頁)│││││││││2.「被告侵占│││││││││差旅費之整│││││││││理」(見他│││││││││字卷第175│││││││││頁)││├──┼──┼─────┼──────┼────┼─────┼──────┼─────────┤│2│95│12張│95年1月31日│薪資│30萬5000元│1.傳票│李舒晴主辦會計人員│││││95年2月28日│││(見他字卷│,以明知為不實之事│││││95年3月31日│││第33至38頁│項,而填製會計憑證│││││95年4月30日│││)│,處有期徒刑肆月,│││││95年5月31日│││2.「被告侵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6月30日│││薪資、伙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7月31日│││費之整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5年9月30日│││3至174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10月31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伙食費│2萬1600元│││││├─────┼──────┼────┼─────┼──────┤││││5張│95年3月31日│旅費│40萬9325元│1.傳票││││││95年5月31日│││(見他字卷第││││││95年8月31日│││18至20頁)││││││95年10月31日│││2.「被告侵占││││││95年11月30日│││差旅費之整│││││││││理」│││││││││(見他字卷第│││││││││175頁)││││││││││││││││││││├──┼──┼─────┼──────┼────┼─────┼──────┼─────────┤│3│96│12張│96年1月31日│薪資│58萬元│1.傳票│李舒晴主辦會計人員│││││96年2月28日│││(見他字卷第│,以明知為不實之事│││││96年3月31日│││40至45頁)│項,而填製會計憑證│││││96年4月30日│││2.「被告侵占│,處有期徒刑肆月,│││││96年5月31日│││薪資、伙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6年6月30日├────┼─────┤費之整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7月31日│伙食費│2萬1600元│(見他字卷第││││││96年8月31日│││174頁)││││││96年9月3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4張│96年2月10日│旅費│44萬4926元│1.傳票││││││96年3月8日│││(見他字卷第││││││96年5月4日│││22至23頁)││││││96年8月30日│││2.「被告侵占│││││││││差旅費之整│││││││││理」│││││││││(見他字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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