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慶涼自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麵攤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劉慶涼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慶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5、97、103年間,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決、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違犯,並於本次飲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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