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 臺中市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西坤
廖金水 周進文 律師 林一哲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志凱 被告 李秀珍
林西江 林建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 葛淑蘭 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複代理人 李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2、72之1、74、74之1、75之1、76、91、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13筆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嗣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1219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於9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李秀珍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編號A13之廠房(面積0.1253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之1地號編號A10之廠房(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地號編號A5之椰子樹、果樹(面積0.0029公頃)、編號A6之廠房(面積0.1419公頃)、編號A7之置物堆(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之1地號編號A11之廠房(面積
0.000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編號Z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3公頃)、編號A1(面積0.0004公頃)、編號A2(面積0.0073公頃)、編號A3(面積0.0006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4、74之1、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交予原告施工。
被告林西江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地號編號B之廠房(面積0.003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1地號編號J之雨棚(面積
0.008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3地號編號D之芒果樹(面積0.0052公頃)、編號E之廠房(面積0.1621公頃)、編號F之磚造結構體(面積0.0008公頃)、編號G之飼料筒(面積0.0004公頃)、編號H之置物堆(面積0.0025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
91、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4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林建宏等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地號編號A17之廠房(面積0.0106公頃)、編號A18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0.1665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之1地號編號A21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編號T之芋頭、雜作(面積0.1861公頃)、編號U之置物堆(面積0.0017公頃)、編號W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1公頃)、編號X之鐵架石綿瓦(面積0.0008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2、72之1、76地號等3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內遷出。」,最後於100年9月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秀珍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編號A13之廠房(面積0.1253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之1地號編號A10之廠房(面積
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地號編號A5之椰子樹、果樹(面積0.0029公頃)、編號A6之廠房(面積
0.1419公頃)、編號A7之置物堆(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之1地號編號A11之廠房(面積0.000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編號Z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3公頃)、編號A1(面積0.0004公頃)之置物堆、編號A2(面積0.0073公頃)之廠房、編號A3(面積0.0006公頃)之置物堆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4、74之1、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林西江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編號A13之廠房(面積0.1253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之1地號編號A10之廠房(面積0.0002公頃)、編號A7之置物堆(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地號編號A6之廠房(面積0.1419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之1地號編號A11之廠房(面積0.000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編號Z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3公頃)、編號A1(面積0.0004公頃)之置物堆、編號A2(面積0.0073公頃)之廠房、編號A3(面積0.0006公頃)之置物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編號U之置物堆(面積0.0017公頃)、編號W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1公頃)、揙號X之鐵架石綿瓦(面積0.0008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地號編號B之廠房(面積0.003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1地號編號J之雨棚(面積
0.008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3地號編號E之廠房(面積0.1621公頃)、編號F之磚造結構體(面積
0.0008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5之1、91、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林建宏等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地號編號A17之廠房(面積0.0106公頃)、編號A18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
0.1665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之1地號編號A21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編號T之芋頭、雜作(面積0.1861公頃)、編號U之置物堆(面積0.0017公頃)、編號W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1公頃)、編號X之鐵架石綿瓦(面積
0.0008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2、72之1、76地號等3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內遷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因此,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㈡、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並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更於台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依法核准。而被告李秀珍、林西江、林建宏等分別為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2、72之1、74、74之1、75之1、76、91、91之1、91之2、9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係向被告李秀珍承租坐落上開地段第71-1、74、74之1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為該建物之使用人。關於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則分述主張如下:
1、坐落同段第71、71之1、74、74之1、75之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3、
A10、A5、A6、A7、A11、Z、A1、A2、A3部分)為被告李秀珍及林西江所有。
2、坐落同段第76、91、91之1、91之3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W、X、B、J、E、F部分)為被告林西江所有。
3、坐落同段第72、72之1、76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7、A18、A21、T、U、W部分)為被告林建宏所有。
因渠等拒絕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進行協調,惟被告等均拒不出席,亦不願配合施工,且被告林西江更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致使重劃工程難以繼續,顯已影響重劃會會員之權益。又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位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其等拒不拆遷之行為,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拆除、遷出地上物等語。
㈢、對於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要件應已具備:
①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條文文義可知,原告
僅需踐行理事會協調之程序後,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無需再經過主管機關調處。
②次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惟其法條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發生補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則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
③再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與第3項本屬不同之程序
,並無先後適用之關係。蓋該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以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而同辦法第31條第3項則係單純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可知該項(第3項)乃係以法院判決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兩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2、被告拒絕配合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即屬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阻撓重劃施工」: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故重劃工程之施工,本需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後,始能興建公共設施及整地。準此,除重劃計畫書上已載明之保留建築外,重劃區域內其餘地上物均需加以拆除,否則重劃工程即無法進行。而實務上針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阻撓重劃施工」之定義,均肯認只要地上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即屬「阻撓重劃施工」。
3、補償費之發給與否,與土地改良物之拆除無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並未規定需先發給補償費後,始得拆除土地改良物,可見補償費之發給與否,與土地改良物之拆除無關。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第1款既已規定「代為拆除費用」需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而「代為拆除費用」則需待地上物拆除完竣後始得核算,可見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絕拆遷之情況下,必需等到土地改良物拆除完竣,代為拆除費用業已核算扣除後,重劃主辦單位始有發給補償費予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義務。
㈣、並聲明:
1、被告李秀珍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編號A13之廠房(面積0.1253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之1地號編號A10之廠房(面積
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地號編號A5之椰子樹、果樹(面積0.0029公頃)、編號A6之廠房(面積
0.1419公頃)、編號A7之置物堆(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之1地號編號A11之廠房(面積0.000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編號Z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3公頃)、編號A1(面積0.0004公頃)之置物堆、編號A2(面積0.0073公頃)之廠房、編號A3(面積
0.0006公頃)之置物堆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4、74之1、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2、被告林西江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編號A13之廠房(面積0.1253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之1地號編號A10之廠房(面積
0.0002公頃)、編號A7之置物堆(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地號編號A6之廠房(面積0.1419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4之1地號編號A11之廠房(面積0.000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編號Z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3公頃)、編號A1(面積0.0004公頃)之置物堆、編號A2(面積0.0073公頃)之廠房、編號A3(面積0.0006公頃)之置物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編號U之置物堆(面積0.0017公頃)、編號W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1公頃)、揙號X之鐵架石綿瓦(面積
0.0008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地號編號B之廠房(面積0.003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1地號編號J之雨棚(面積0.0084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之3地號編號E之廠房(面積0.1621公頃)、編號F之磚造結構體(面積0.0008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5之1、91、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3、被告林建宏應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地號編號A17之廠房(面積0.0106公頃)、編號A18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0.1665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之1地號編號A21之果園、蕃石榴、香蕉(面積0.0002公頃);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6地號編號T之芋頭、雜作(面積0.1861公頃)、編號U之置物堆(面積0.0017公頃)、編號W之鐵架房屋(面積0.0031公頃)、編號X之鐵架石綿瓦(面積0.0008公頃)等地上物予以拆遷移除,並將台中市○○區○○段第72、72之1、76地號等3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4、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內遷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西江、李秀珍、林建宏三人則以:
㈠、原告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先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後,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若不服調處結果者,再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詎原告竟遽行提起訴訟請求,與上開重劃辦法規定不符。且本案除未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外,亦沒有報請主管機關為調處,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亦沒有於調處後,拒不拆遷之情形。原告自亦不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且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上物者,仍需先行將補償費依法提存後,始得為拆除。又有關補費之數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經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亦無從為提存。
㈡、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規範者為「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而本件被告所有地上物其中大部分並未占用道路用地,房屋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回給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並無妨礙公共設施工程,原告請求拆遷,亦乏依據。
㈢、有關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該行政命令係就『阻撓施工』為指示性規範,而所謂的『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係指行為人如涉有刑事責任者(例如毀損、恐嚇或其他刑事犯罪),得訴請檢察機關偵辦,如有其他民事責任者,亦得依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按仍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權源依據),尚不得以行政機關所定上開行政命令作為請求之依據。且本案被告並無『積極性』之阻撓工程施工行為,僅係因原告估價不合理及分配土地位置不當,而拒絕同意拆除自有房屋之請求,亦與上開規定不相符。
㈣、如上所述,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係就補償費之決定而為規定,第2項則針對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拆遷為規範,第3項則就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行為之處理為規範;而所謂「阻撓施工」,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積極」為阻撓施工之行為而言。原告指稱被告等拒絕拆遷土地改良物,即屬第31條第3項之阻撓行為,殊有誤會。
㈤、被告並非拒絕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而係原告未經依法核算及給予被告補償費,倘原告能夠給予足額補償,被告當會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被告為保權益,爰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831萬8240元後,被告則於收受上開補償費後,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則以:
㈠、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於提起訴訟前應履踐理事會協調及台中市政府調處之程序,其逕行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履踐前述程序及依調處結果提存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並無由重劃會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拆除地上物之法律依據。又被告亦非原告之會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會章程均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又依同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積極阻擾重劃施工之行為,賦予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權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積極阻擾重劃施工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地上物屬於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亦應先予補償,始得要求拆除地上物,原告迄今尚未進行補償,逕行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非適法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秀珍為台中市○○區○○段第71地號、同段第71之1地號、同段第74地號、同段第74之1地號、同段第75之1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2、被告林西江為台中市○○區○○段第75之1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段第91地號、同段第91之1地號、同段第91之2地號、同段第91之3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3、被告林建宏為台中市○○區○○段第72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同段第72之1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同段第76地號(持分五分之一)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4、系爭91地號是道路用地,其餘第71、71之1、72、72之1、74、74之1、75、76、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都是學校用地。
5、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為門牌號○○○區○○○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迄今仍佔用使用中(起造人為林西江)。
6、被告等迄今皆尚未領取補償金(原告已以100年存字第974、1057號辦理提存),被告對拆遷補償數額尚有爭議。
7、原告理事會與被告林西江、李秀珍、林建宏等3人於98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進行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99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進行施工協調會,因被告等未出席,並未達成協議。另系爭地上物補償(拆遷)事件,亦曾經台中市政府於99年9月1日進行調處,因李秀珍、林建宏未到、出席被告林西江與原告認知差異過大而調處不成。
8、原告理事會與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2日進行施工協調會,因被告未出席而無法協調,此部分並未報請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得否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
2、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3、原告能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珍、林西江、林建宏等3人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從系爭地上物遷出?
4、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請求拆遷系爭地上物是否應先給付補償費?原告所提存之數額,是否足額?
5、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是否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
1、經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委任立法,此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市地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有法之拘束力。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復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重劃之立法目的,顯然係為了使土地充分利用,其著重公共利益之實現。而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所成立之重劃會,其組織目的便在於實現此一公法上之目的,故其性質類似於行政法上「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因在對外關係上享有行政主體之地位,故其於重劃事務上要求人民「拆除地上物」,類似於行政主體向人民「徵收所有物」之性質,均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此,重劃會似得單方向人民作出「行政處分」,在落實重劃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下,單方課與人民拆除地上物之「公法義務」,而人民對此「公法義務」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時,以公法上之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程序。故就法律性質分析,重劃會要求「拆除地上物」,似應由重劃會逕作成「課與人民拆除地上物之公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再由人民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較符合土地重劃之公法性質。
2、惟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9款、第
31條第2、3項、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意旨等綜合以觀,顯然立法者並未有意直接由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重劃會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力。從而,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權衡各該法條前後文之文字意旨,應係指「請求拆除地上物」,故應認得作為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能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珍、林西江、林建宏等3人拆除地上物?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理事會與被告林西江、李秀珍、林建宏等3人因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事宜,曾於98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進行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於99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進行施工協調會,因被告等均未出席,而協調不成,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地上物補償費協調紀錄在卷可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遂於9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以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之爭議,致未達該條項所設計之調處功能,原告未遵循該項調處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準此,原告依該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如系爭91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第71、71之1、72、72之1、74、74之1、75、76、91之1、91之2、91之3地號等係是學校用地,係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此土地上建物之存在,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並據此請求被告拆遷乙節。惟查:
(1)、揆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分為兩種途徑:其一,乃單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先行協調、調處之程序,倘若不服調處結果者,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其二,乃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且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為儘速使理事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排除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而賦予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依此以言,足見該第31條第2項但書之所以未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實係立法者有意區別程序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規定。蓋司法裁判為求慎重,程序保障較為充足,而往往與市地重劃為求迅速之結果相互衝突。而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由政府之適度介入,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自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
(2)、是以,倘原告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係為妨礙
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即應透過行政程序,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原告既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循行政程序處理,而遽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1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㈢、原告能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珍、林西江、林建宏等3人拆除地上物?
1、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者,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協調不成時,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較諸同條第2項既已於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並於但書規定:「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等處理程序,益見此乃立法者於修法時有意就此各種情形,為不同程序之處理。亦即,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難認同條第2項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情形,即屬同條第3項所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
2、又所謂「阻撓」,其辭義係「阻擋以妨礙前進」、「故意妨礙、阻攔」,皆含有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之意。衡諸系爭地上物,均早於本件自辦重劃開始辦理前,即已存在於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上,縱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有拒不拆遷之情事,亦僅能認為被告等人係消極的不配合重劃之進行,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本件重劃施工之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林西江於本件重劃開始進行以後,曾於98年5、6月間對重劃區之施工人員提出毀損其所種之芒果樹之刑事告訴,因認其有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林西江此舉僅係行使維護其財產權所提之訴訟上權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其提起告訴之訴訟救濟,即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困難,而有故意妨礙或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此外,本件被告李秀珍、林西江及林建宏等3人並否認有何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且主張其等僅係因對於原告提出之補償費數額有異議,故尚未配合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原告迄未就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有何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本件重劃施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等有何阻撓本件重劃施工之情形。據上所述,原告依同辦法第31條第3項,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從系爭地上物遷出之部分:
1、承上所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係針對「『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地上物」之情形為規定;而同條第3項則係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為規定,二者請求之對象並不相同。準此,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者,重劃會之理事會即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或但書規定,針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處理;反之,同條第3項則僅得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理,二者並不相同。而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僅係門牌號○○○區○○○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起造人為林西江),既非系爭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屬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縱使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有阻撓本件重劃施工之情形,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原告依該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
2、原告雖又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有配合重劃施工而遷出之義務云云。惟該條係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換言之,該條僅在規範出租之土地,於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難自該條文規範中,遽逕推認係承租人依該條文輾轉有配合重劃施工而有遷出之義務,並得為原告請求被告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遷出之依據。是原告依該條文訴請被告公司遷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1、71之1、74、74之1、75之1、91、、91之1、91之2、91之3、72、72之1、76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自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內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