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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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斟酌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插卡喇叭、無線藍芽喇叭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卸妝乳部分業發還被害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物品名稱及數│價值(新台幣)│主文││││量│││├──┼────┼──────┼───────┼─────────┤│1│103年5│插卡喇叭1個│649元│曾金樑犯竊盜罪,累│││月13日夜│││犯,處拘役肆拾日,│││間7時5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限藍牙喇叭│1090元│││││1個│││├──┼────┼──────┼───────┼─────────┤│2│103年5│深層卸妝乳1│299元│曾金樑犯竊盜罪,累│││月27日下│瓶(已發還被││犯,處拘役ꆼ拾日,│││午4時20│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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