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承柏 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參與犯罪時間是從民國97年5月下旬至同年10月24日遭警察獲時止,而伊雖自97年5月下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及至同年8月16日後,即積極尋找正當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無任何聯繫,且並從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世界城鮮果店」,每日上班時間是從下午1時起至晚上11時間,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伊已脫離該集團,而此可傳喚上開店家之老闆、老闆娘作證,故本案於判決確定後,應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伊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而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聲請人即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之受判決人邱承柏(下稱聲請人),又該案乃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為其利益,以書狀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參。至於若以證人作為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則主要是以該證人之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則除非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在另一訴訟中為陳述,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外,不能徒因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該證人事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符合上開「嶄新性」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定及75年台上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即明。且如聲請再審時,所聲請傳喚證人陳述之待證事實,依聲請人所主張情節,乃聲請人所經歷之事實,且聲請人於原判決前已知該證據存在,則該證人即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參與該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其已中途脫離並覓得其他正當職業,因而認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並舉出其所受僱事業之事業主為證人。則聲請人所舉證人,當係欲以其等陳述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與犯罪期間,已另覓得其他工作乙節,資以佐證聲請人已於中途脫離犯罪之情。然聲請人所舉證人之前開待證事實乃聲請人本身所經歷之事,且對於上開待證事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應即已知悉該證據之存在,而非原確定判決前,當事人所不知,況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曾就上開待證事實有何陳述,揆諸前述說明,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認相符。此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舉出其他足證有其主張之確實新證據,是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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