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2號聲請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振慶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王振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知悉繼承之時間為何,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於104年2月12日即知被繼承人王振慶死亡,於109年7月份(109年6月17日出獄),始知繼承。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兒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則聲請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4年2月12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04年2月12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