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邱淑英
蕭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吳清仁
蕭俊斌
陳瑞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0地號土地、162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150、16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1.29平方公尺、1,728.9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一)原告邱淑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150地號土地1/2;系爭162地號土地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1.29×450)×1/2}+「{(1728.96×450)×1/3}=293384】,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原告蕭俊雄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系爭150地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94,508元【計算式:1,728.96×450×1/4=194508】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邱淑英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蕭俊雄則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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