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勃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勃志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右轉欲駛入博愛路2段旁之加油站,適告訴人 賴柏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馮婧芸 ,沿同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被告余勃志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遂與告訴人賴柏旭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賴柏旭、告訴人馮婧芸均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賴柏旭受有左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馮婧芸則受有臉部、左手、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余勃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1頁、第2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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