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於民國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因②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罪等,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4年8月4日接續執行,迄108
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殺人、酒駕、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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