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郎
楊獻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於民國109年3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黑龍江飲食部」,因故起爭執並互毆,被告楊獻彰因此受有左側臉周圍區域鈍傷、頸部鈍傷、下唇鈍傷、喉嚨痛等傷害;被告李文郎則受有胸部瘀腫、右側頸部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文郎並對被告楊獻彰恐嚇稱:「你別當作我不敢殺你、我要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涉犯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文郎、楊獻彰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