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 李蓬萊 被告 尤勝義
尤林素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尤勝義、尤林素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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