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斯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6日晚間7時、同年月9日晚間11時、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丙○○房間內,接續進行3次之相姦行為,其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夫之婦為相姦行為,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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