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嘉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嘉翔因詐欺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坦承不諱,對案情已供述明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且其尚有年邁之祖母需照料,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嘉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3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詐騙被害人 陳梗 之金錢,然其與同案被告 蔡明軒 之供述未盡相符,就其何時知悉將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節亦避重就輕,復於偵查中先供認係 劉建甫 將詐騙用之工作手機交付與其,再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工作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所交付,顯有迴護其餘共犯之意。另由偵查卷內之監聽譯文以觀,其上游共犯就被告遭聲請羈押之情節甚是了解,倘被告交保在外,其與其餘共犯、上游、同案被告蔡明軒均不無聯繫、串證,致事後翻異前詞以相互迴護之疑慮,自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此等因素迄今既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另以照顧高堂祖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是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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