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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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力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泉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黃格豪 被告創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麟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簡世雄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被告雖不同意,惟核其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金山磺港漁港休閒會館」SPA池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多次追加、追減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含稅)。原告依約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提出追加、追減工程,原告因此陸續施作加減工程項目,並分期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給付4期款項,惟至102年2月5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回應,原告乃於102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於同年3月6日回函表示款項業已付清,原告再於同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並附上請款明細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含稅),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計為1,217,200元,追減部分之工程款計為3,152,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60萬元之工程款後,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464,700元。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先行提供保固書以後再結算尾款,原告方交付保固書,並非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計算之金額。
㈡關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之主張:
⒈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發票,係第4次請款所用,其
上所載金額60萬元為被告本所允諾當期給付之金額,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0萬元。又兩造係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工程項目總數達成700萬元之合意,此一總價之折減,僅適用於原合約項目,追加項目應不適用之。再被告就原告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定之價額皆低於原告主張之價額,係因被告皆無加計工資之故。
⒉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定將第拾壹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
以手寫表明「不含水池加溫控制」刪除,是以原告後續施作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確為追加工程,並無重覆請款。
⒊被告提供遊具組並無金屬管料,列於追加工程第9項:「兒
童池遊具組金屬件另加噴水」,卻遭被告以工資已付為由予以刪除,實無道理。
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5月8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19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稱第21項各水池溫度顯示器每組僅6,000元,10組總價6萬元云云,實則一組溫度顯示器之報價尚須包括主機、感應棒、電線、工資、拉線,僅以6,000元計算,連成本都不夠。
⒌對於各工項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詳如附表一原(被)告主張之理由所示。
㈢關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內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額之主張:
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之價額應依合約訂價標準定之,而非再至其他家廠商尋訪單價,被告僅空言稱派員至市場訪價,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並未合意已施作部分為300萬元。對於各工項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詳如附表二原(被)告主張之理由及辯論終結時原告主張之價額欄所示。其他對於鑑定報告意見:
⒈多功能沖擊水療池過濾配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配管必
定需要凡而及材料如膠水等,鑑定報告全部予以刪除實無道理。
⒉不銹鋼氣泡座椅之ABS配管及另料,此項功能沒配管及另料
如何完成?⒊六福溫泉池過濾配管工程之補給配管材料確有以共管施工,僅管路長度不長,不應全數扣除。
⒋六福溫泉池過濾設備工程之ABS凡而及另料及六福溫泉池過
濾配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此二項是配管所需開關凡而及另料,既有管路,絕無可能全未作。
⒌石板熱層排汗解毒床之設備及配管安裝工資,設備無管路銜
接及花費工資雇請工人如何能完成?⒍一切電力動力控制系統被告僅提供定時器與開關,原告負責
將整個完成,例如其中電磁閥、電線及電箱組裝均由原告完成,故鑑定報告對此項目之付款比例計算有誤。
⒎游泳池過濾設備工程第之ABS凡而及另料、及游泳池過濾配
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整個配管不可能無凡而開關及另料,此2項至少應計算1次。
⒏游泳池過濾之補給配管材料、注池用清水配管材料此2項確有以共管施工,僅管路長度不長,不應全數扣除。
⒐部分管線鑑定單位認為管線過短,因而予以扣減,惟原契約
規定為「一式」,即是以件論價,而非以長短、數量來定價,況且約定「一式」者,並非僅有安裝管線,尚包括許多工作,如施工好先覆土,待溫泉飯店使用執照核定下來,被告再請重機械開挖二次施工,所破壞損失之器材、管線、設備等,原告均未再重新計價請款,豈可於事後推翻原約定改以管線長短論價。
⒑系爭鑑定報告稱省電系統現場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定時省電系
統係業主自行提供,施工單位僅負責安裝云云,與事實有違,實則日製省電系統包含按鈕、不銹鋼座、電線、電管等,都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所提供的不過是價值260元之計時器一顆,鑑定單位顯有誤會。
⒒第肆大項第三項之六福湯溫泉池工程追加2式部分,係因系
爭鑑定報告第84頁第肆大項第二項第B項,將中藥池過濾配管工程之金額加入第85頁部分,原告確有做該部分。
㈣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元(含
稅)改為700萬元(含稅),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0生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經被告計算結果,合計追減工項應扣款4,025,063元。另系爭契約未列入之追加施工項目部分,因系爭工程總價已由7,566,930元合意減為700萬元,故系爭契約內各項目之單價即應依比例7,000,000/7,566,930予以核減,原告未依比例核減、部分未施作及重複請款,故被告否認之。系爭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及價額皆未經兩造商議。至於系爭契約內未列之項目單價,經被告派至市場訪價,發現原告前未附報價單,完工後之報價部分項目有灌水加價之嫌,再扣除重複請款部分,經核算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總價700萬元,追減工程金額3,648,278元(含稅),追加工程金額570,78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0萬元,再扣除誤列之追加工資42,000元(含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502元。
㈡關於系爭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之抗辯:
⒈原告施作前並未報價,僅於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片面製作
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付款,被告認為該報價單所列之單價有灌水之嫌,方經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0萬元(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上載明「追加工程〈如附件〉」,金額60萬元,而依附件追加工程結算表所核定後之追加工程款為60萬3,631元,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項目之金額為60萬元),原告並據以開單請款,茲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款後,再稱追加工程款為128萬1,200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所列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與原契約第拾壹項各
水池加溫(用溫泉熱能)控制及設備為相同項目,此部分屬重複請款。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定將來拾壹項扣除,則非事實,估價單所記載「不含水池加溫控制」應為贅文。
⒊有關追加工程第9項:「兒童池遊具組金屬件另加噴水」請
款15萬元,被告認有灌水之嫌,原告應提出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供被告核對,惟原告至今未提出實做品項之全部五金零件單價分析表。
㈢關於系爭契約內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額之抗辯:
⒈系爭工程施工期0生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經被告計算結果
,合計追減工項應扣款402萬5,063元。至原告主張追減工項金額應為298萬7,000元乙節,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及材料設備、工資分離方式計算,且嗣後兩造合意就合約內已施做部分以300萬元議定後結算工程款,此業經證人己○○之證述明確可知。
⒉原告施作之石板熱膚排汗解毒床(項次肆、五)及泡腳池工
程(項次伍、三),因無法調解溫度,目前無法使用;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過濾配管工程(詳被證第6頁項次貳、二),其中迴流吸塵管材料、迴流出水配管材料、注水用清水配管採料,應採用分管方式施作,原告竟未採分管施作,而係將各池補給配管、注池清水配管及迴流吸塵配管,採用共管方式施作,致排水不順易積水;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未施作(項次拾壹)致各池溫泉進水無法調解溫度。又機房各池(不含冷水池)管路未包覆保溫海綿,造成過重失溫;溫泉池、衝擊池、按摩池旁貓道處管路未包覆保溫海綿,致無法蓄溫,各池迴流吸塵接頭未依合約施作,擅自更改集中一處導致過濾效果太差有安全之虞。
㈣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工程項次肆、三:六福湯溫泉池工程之B:六福湯
溫泉池過濾配管工程、8:配管工資之計算方式,因原告實際僅施作5座溫泉池,且係採2座溫泉池接通1條配管之方式施作,即1式包含二池,故其請求配管工資時係以3式計算數量,每式單價為2萬元,故複價為6萬元。惟此部分工程,鑑定人誤會為1座溫泉池搭配1條配管,認為5座溫泉池應有5條配管,方於鑑定報告第85頁最後一項追加2式配管工資4萬元,故此項追加工資含稅共為4萬2,000元應予以扣除。⒉追加工項表列第6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與系爭契約第
拾壹項各水池加溫(用溫泉熱能)控制及設備涉及重複計算,雖原告主張其於簽約議價時加註「700萬含稅施作,不含水池加溫控制」,已把合約總表第壹拾壹項刪除(本院卷一第43頁),惟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合約原本核對,其中第拾壹大項並未刪除,仍列於合約項目內,為原合約的一部分,該項目之費用被告業已付清,至於原告加註之「水池加溫控制」係指另行加裝鍋爐加溫設備,與原合約中所載以溫泉熱能作為各水池加溫控制不同,且加裝鍋爐設備嗣後係由被告自行安裝,與原告完全無涉,故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列入追加項目內。
⒊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其中省電系統係由被告提供設
備,由原告負責安裝,故該部分之設備費用應予以扣除不應列入追加項目。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代戊○○與被告員工己○○及 陳朝坤 做最後
核對時,雙方逐條議價,最後決定總工程金額為360萬元,原告並據以請求尾款及交付保固書,孰不知原告請款後,竟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元(含稅)改為700萬元(含稅),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依約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提出追加、追減工程,原告因此陸續施作加減工程項目,並分期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給付4期款項(第一次120萬元,第二次含代墊鐵棚、清潔費各19,500元、120萬元,第三次含3月份垃圾清潔費18,500元為84萬元,第四次36萬元),共計36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開立保證書給被告。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含估價單)、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手寫文字之估價單、原告製作之追加明細表、工程結算書、原告開立並交予被告之四期請款單、付款之發票、支票及保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6頁、第111-176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有無合意變更報酬
為360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萬元;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⒈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己○○雖結證稱:「(問:系爭工程
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我是現場監工人員。(問:工程價格是否由你去談?)原來合約金額是700萬元,經過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議價,原告同意以300萬元承作。(問:為何金額減少這麼多?)根據現場數量單價實際清點後計算,因為設備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例如馬達、過濾桶部分扣除,合約有些項目原告並未施作,例如防震軟管未施作,故扣除,使用材料與合約不符,例如出水遠球,原告未使用美國製,故予以折價,功能性不佳,例如進水出水速度太慢,因為管徑設計太小,過濾效果不好,導致池子無法完全過濾,但此部分為扣款。(問:議價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我們在工地現場談妥價格,議價時間約在101年10月之前。(問:你與原告議價前是否已經先在現場核對數量?)是議價時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核對數量才敲定300萬總額。(問:追加工程款部分如何議價?)由戊○○提出追加明細表共120餘萬,現場是我與戊○○及陳朝坤三人,依據 戴興榮 提出的追加明細,逐條議價,產生的金額是60萬元。(問:協議過程中有無書面資料?)戊○○與我未簽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但是確實經過戊○○同意,我才計價請款。(問:60萬元部分有無達成合意書面?)有結算資料,經過戊○○同意,但是戴興榮沒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證人己○○為被告之員工,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不免偏向被告,尚難憑採。
⒉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元(含
稅)改為700萬元(含稅),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等情,已如前述,設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再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系爭工程總價及另行約定全部追加減工程款,則衡情兩造應會再以書面約定之方式,以示慎重而避免糾紛,且就系爭工程總價700萬元(含稅)而言,兩造欲變更減少為300萬元(已不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半款項),更不應僅口頭約定。
⒊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上載明
「追加工程(如附件),買受人載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海灣溫泉旅館分公司」,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與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未經原告簽認)所核定後之追加工程款為603,631元不符,且上列統一發票經買受人辦理銷貨退出或折讓228,571元,此有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海灣溫泉旅館分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或退出貨折讓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足見兩造就全部追加減部分並無工程款為60萬元之合意。
⒋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開立第4期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金額60
萬元)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於102年2月3日簽發面額3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即於102年3月1日及102年3月22日分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700萬元,扣除各期已付款後,尚有工程款1,712,700元未為給付等情,亦有請款單、付款之發票(金額60萬元)、律師函、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第80頁、第174-175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360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萬元;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迄至101年12月27日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兩造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目及計價方式等各執一詞,而無任何共識。
⒌基上,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並
無合意變更報酬為360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萬元;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
㈡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多少?⒈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未稅為1,281,200元,含稅後為1
,345,260元,有原告製作之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被告則辯稱核定後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60萬元(含稅),並提出追加工程結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按兩造就全部追加減部分並無工程款為60萬元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所提出之上列追加工程結算,可知兩造就追加工程結算第7項蒸氣用大軟水器25,000元、第19項男女泡湯池增加石頭流瀑配管32,000元、第22項機房內第二層鐵架樓梯工程49,000元、第24項路面(機房外)陰井蓋4,500元、第26項提供器材載運工資48,000元、第27項創奇提供馬達、整理工資及小零件33,600元、第30項煮蛋池上面白鐵蓋18,000元等7項,共計210,100元(25,000+32,000+49,000+4,500+48,000+33,600+18,000)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為追加工程結算第1-6項、第8-18項、第20、21、23、25、28、29項及第31-36項等項目。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列兩造有爭
執之追加項目鑑定,鑑定人甲○○建築師經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於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後,再經本院會同鑑定人甲○○建築師與兩造履勘現場後,就有關追加工程結算第1-6項、第8-18項、第20、21、23、25、28、29項及第31-36項等項目,依現場實際施做情形,鑑定人原本係認合理追加工程款為583,600元(未稅),就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加項目,認與原契約第拾壹項重覆而追加工程款為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6-68頁)。嗣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做情形鑑定其合理費用為3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鑑定人於104年2月4日到庭證稱在現場有看到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但無法決定是合約內還是合約外(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則依兩造議價系爭工程為700萬元之估價單,於該估價單上已有手寫文字:「不含水池加溫控制」,足見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自應給付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加項目工程款38萬元。是原告就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請求3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即屬有據。則有關追加工程結算第1-6項、第8-18項、第20、21、2
3、25、28、29項及第31-36項等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03,600元(583,600+320,000)。
⒊因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並未包含於系
爭契約700萬元含稅總價之內,鑑定人亦認應再加5%稅金,堪認本件上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未包含5%稅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113,700元(未稅,即210,100+903,600),含稅後則為1,169,385元(1,113,700×1.05)。
㈢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多少?⒈原告主張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3,15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
93頁)。被告則辯稱追減部分之工程款應依鑑定報告2,758,450與原告同意扣除金額716,100元,共計3,474,550,含稅後為3,648,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正反面)。則由兩造所提出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78頁),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伍之景觀流瀑、溫泉池及泡腳工程追減127,000元、項目陸之溫泉超音波按摩池工程追減399,100元、項目柒之三溫暖烤箱設備工程追減40,000元、項目拾之一切電力功力控制系統追減150,000元,共計追減716,100元(127,000+399,100+40,000+150,000)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依鑑定報告追減金額78,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被告亦辯稱追減部分之工程款依鑑定報告,故有關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追減78,600元等語,堪認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故由上可知兩造有爭執部分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等5大項目。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列兩造有爭
執之追減項目鑑定,鑑定人甲○○建築師經會同兩造現場勘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原本係認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610,200元、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973,200元、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358,600元、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613,200元、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應追減78,600元、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284,600元,共計追減金額為2,918,400元(見鑑定報告第91頁)。惟嗣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與兩造履勘現場後,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做情形修正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579,200元、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925,700元、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321,550元、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591,800元、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261,600元,但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並未修正,仍應追減78,600元,共計追減金額修正為2,758,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工程追減部分工程款為多少,析述如後:
⑴有關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
人所鑑定之第一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7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惟鑑定人並非認定第一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7小項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又第三項第7小項原告雖認為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堪認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579,200元。
⑵有關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
告就鑑定人所鑑定之第二項第8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3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5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B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B項第8小項、第三項第C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D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D項第8小項、第三項第E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E項第8小項之追減金額部分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260頁)。惟鑑定人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第三項第A項第6小項已於第拾大項「一切電力動力控制系統」追減,但因系爭契約估單價既已於第三項第A項第6小項載明「日製定時電系統及不銹鋼基座」之項目,顯然係獨立於第拾大項「一切電力動力控制系統」之外,鑑定人依實際施做情形追減,應屬有理。堪認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925,700元。
⑶有關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
告就鑑定人所鑑定之第一項第A項第8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9小項、第一項第C項第9小項、第一項第D項第3小項、第一項第D項第7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266頁)。惟鑑定人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第一項第D項第3小項法院勘驗結果認定現場無逆止閥有角鐵支架(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而鑑定人已依應角鐵支架計價1,05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認為應追減28,950元,亦屬合理。堪認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321,550元。
⑷有關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人所鑑
定之第一項第A項第6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5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7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8小項、第二項第A項第13小項、第三項第B項第4小項、第四項第A項第8小項、第五項第3小項、第五項第4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274頁)。惟鑑定人認為第一項第B項第5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7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8小項為共管問題,故不予重複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非認定原告並未施做,其他項目鑑定人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除。又石板墊屬排汗解毒床之第五項第3小項、第五項第4小項,經本院履勘後,並無馬達,且無動力電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並未完成石板墊屬排汗解毒床之工程,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鑑定人認為應追減第五項第3小項設備及配管安裝工資全部金額25,000元,與第4小項僅應給付原告提出之一顆電池費用而追減7,500元,應屬合理。堪認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591,800元。⑸有關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人所鑑定
之第一項第7小項、第二項第4小項、第二項第5小項、第二項第8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惟鑑定人認為第二項第5小項為共管問題,故不予重複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非認定原告並未施做,第二項第4小項為部分共管,鑑定人就非共管部分予以計價,其他項目鑑定人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除。堪認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金額為261,600元。
⒊基上,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分別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
池設備工程579,200元、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925,700元、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321,550元、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591,800元、項目伍之景觀流瀑、溫泉池及泡腳工程127,000元、項目陸之溫泉超音波按摩池工程399,100元、項目柒之三溫暖烤箱設備工程40,000元、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78,600元、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261,600元、項目拾之一切電力功力控制系統150,000元,共計3,474,550元(579,200+925,700+321,550+591,800+127,000+399,100+40,000+78,600+261,600+150,000)。
⒋因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原本總價為7,566,930元(含稅),
經兩造議價後為70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上開追減金額3,474,550元,係依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原本總價7,566,930元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數量計算而得,故該追減金額自應再加計5%後,再依原本總價與兩造議價金額比例計算後,始為本件應追減之工程款金額,故上開追減金額3,474,550元,含稅後為3,648,278元(3,474,550×1.05),依比例計算後,本件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3,374,941元(3,648,278×7,000,000÷7,566,930)。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⒈被告辯稱應扣除六福湯溫泉池之追加2式配管工資4萬元,含
稅後為42,000元等語。而依鑑定人於104年3月18日到庭證稱該追加工資係因為在現場看不出六福湯有沒有過濾設備,所以依照被告提的資料(有過濾設備)註明追加配管工資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則因鑑定人無法確認六福湯有沒有過濾設備,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施做過濾設備即有疑慮,故鑑定人於未確認六福湯已施做過濾設備之情形下,認為有追加配管工資4萬元,尚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依比例計算後之配管工資38,853元(42,000×7,000,000÷7,566,930)。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第一次鑑定時認為省電系統所有權仍有爭
議,故應扣除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之設備費用4萬元等語。惟因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施作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而被告並未提出該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並非由原告提供或施做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為700萬元(含稅),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169,385元(含稅),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3,374,941元(含稅),另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配管工資38,853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5,591元(7,000,000-3,600,000+1,169,385-3,374,941-38,853)。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建 字第 79 號判決(104.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建上易 字第 25 號(104.10.20)[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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