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豐宗與 徐子越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3時37分許,2人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 蔡豐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小草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由徐子越在外把風,黃豐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面板等物,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年10月23日3時56分許,2人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 鄭郁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由徐子越在外把風,黃豐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面板等物,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蔡豐聰 、鄭郁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豐聰、鄭郁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豐宗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子越、證人即告訴人蔡豐聰、鄭郁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7頁、25-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保管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螺絲起子可用以破壞兌幣機面板,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告訴人蔡豐聰、鄭郁倉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表示要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子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經查:
(1)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子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共同竊取1,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子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共同竊取6,8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子越於均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分得4,800元、共同被告徐子越分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4,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隨意丟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個水溝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豐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捷運站4號出口,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廠牌UNI)1輛,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UNI牌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經查,本案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所扣押之UNI牌腳踏車1台於108年11月9日尚無被害人出面認領,此有保管條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卷內亦無被害人出面認領或製作筆錄等相關資料,而檢察官復自始未能指明該UNI廠牌腳踏車係何人所有,以憑調查。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顯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其被害人之犯罪要素,而被害人不明,與犯罪時間或地點不明,猶可藉卷內資料,依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不僅無法確認該UNI牌腳踏車究係失竊或遺失甚或遭搶之物,甚至亦無法肯認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等刑罰加重或減輕因素。準此,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因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而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有偷該UNI牌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及該UNI牌腳踏車扣案為證,然該UNI牌腳踏車迄今仍未能尋得車主,已如前述,此項犯罪要素之欠缺,依上說明,仍不能藉前揭證據以為補正,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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