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27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紫龍宮」,徒手破壞門鎖後,進入廟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因未尋得而未遂離去。
(二)於上開在紫龍宮未竊得財物後,隨即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南天福德正神廟」,持於該處所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後進入廟內,竊取掛在神明座上之金牌1面、寸練1條(黃金重約9.712兩),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廟主任委員 林寶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變賣得款所餘之20萬600元(已發還林寶祥)。
(三)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將軍廟」時,見四下無人,遂持於廟外所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將其深色短袖上衣脫掉放在腳踏車籃子前面,換穿淺藍短袖上衣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廟之主任委員 李英賓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南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南貴行竊時所穿著之深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等衣物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南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祥、證人即被害人 周黃坤道 、李英賓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持之物應該不是鐵條,我不知是什麼東西也不知材質,但確實可以破壞門鎖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土地公廟有上鎖,我看到旁邊有一支鐵條,我拿鐵條將鎖頭破壞等語,堪認其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參以被告所持之物足以破壞門之鎖頭,顯是堅硬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應係持鐵條破壞門鎖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該當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條、鐵棍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條、鐵棍可分別用以破壞門鎖、香油錢箱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金牌、寸練變賣後之30萬元,其中20萬600元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林寶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金牌1面、寸練1條,被告已以30萬元之價額變賣乙節,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1100元。其中已發還告訴人林寶祥20萬600元部分(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深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行竊時使用之鐵條、鐵棍各1支,均未扣案,據被告供稱為其於南天福德正神廟、將軍廟外所撿拾(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071200號警卷第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是均非被告所有,故亦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宛凌、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