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達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07號、108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蟳之屋」餐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泊車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該職約17年,且知悉上址餐廳旁之停車場所鄰接之退縮騎樓地上,時常有「蟳之屋」負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導致該退縮騎樓地足使行人通行之空間壓縮,並可能遮擋進入停車場前注意來往行人之視線,又其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48分前約1個小時,已見林○蓁(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李信輝 在上址餐廳前及停車場鄰接之退縮騎樓地來回奔跑追逐,理應於進入上開停車場前,減速慢行,並注意前開遭遮擋視線之區域有無行人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8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自上址餐廳旁欲代客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北向南穿越退縮騎樓地駛入餐廳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先行確認有無行人欲通過該退縮騎樓地,即貿然前行。又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致東向之行人難以注意左方(即欲進入停車場)之來車,李信輝亦知悉退縮騎樓地亦為停車場之入口非專供行人通行,不應容任受託照顧之兒童隨意奔跑,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容任受其自願照顧之林○蓁以西向東方向奔跑行經此處並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遮擋,導致甲○○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林○蓁,林○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瘀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57分許(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蓁之母林○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9至50、101、1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揭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當時林○蓁在肇事地附近奔跑,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擋住視線,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林○蓁了;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並非退縮騎樓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基礎,且林○蓁乃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碰撞,被告根本沒時間反應,亦無法注意有無林○蓁通行,應認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為上址餐廳之泊車人員,擔任該職約17年,並於旨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林○蓁發生碰撞,導致林○蓁受有前開傷害並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林○妤友人李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相卷第85至87頁)、證人林○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至8頁,相卷第85至87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警卷第14至45頁)、救護紀錄表(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58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至6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警卷第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67至6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6張(警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8至79頁)、相驗照片24張(警卷第95至10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字卷第9頁)、現場刑案勘察照片26張(拍攝日期:108.3.16)(相卷第19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卷第105至1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3800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3369400號函暨隨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33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偵一卷第6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8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47600號函暨隨函檢附現場勘察照片58張及勘察現場示意圖2份(偵一卷第147至18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146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交通事故中,應綜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肇事者有無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卻未注意。至於肇事當下之注意義務標準,應衡酌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包括肇事者與所駕車輛之關係、肇事者對於該路段或肇事地點之熟悉程度、肇事前是否得以預見於肇事地點可能發生之相關危險等。經查:
⒈被告有注意林○蓁是否於上址奔跑或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前約1小時即發現林○蓁與李信輝在停車場前來回追逐奔跑,奔跑位置在「蟳之屋」餐廳及餐廳停車場前面那條人行道上,不是在「蟳之屋」餐廳的騎樓,他們來回奔跑約1至2次,本來想去警告他們,但後來一直沒去說,林○蓁他們也是在附近用餐,我都有看見他們跑過來我們餐廳這邊,他們來回奔跑之位置如我在警卷第57頁簽名畫記的地方所示等語(相卷第102頁、偵一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小時即發現林○蓁與李信輝在上址停車場前來回奔跑。復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進入停車場前有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林○蓁即為從該車輛旁奔跑出來的,該車為餐廳的,平常就放在那個位置等語(警卷第
3頁,相卷第102頁,偵一卷第29頁,院卷第156至157頁),參以員警測量該車之車高為160公分(地面至車頂高度),且停於停車場柵欄前的其右側車身與柵欄間尚有約100公分之寬度(偵一卷第181頁),足以遮擋身高較為矮小之兒童,惟未能完全阻絕行人自該處行走,又被告擔任上開職務已約17年,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長期任職期間,均知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即停放於該處,而可熟悉該車之車型,而得以預見該車可能遮擋身高較矮小之兒童。再酌以事故發生地點兩側均為騎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78至79頁)、複勘案現場示意圖各一份(偵一卷第179頁)在卷可查,而騎樓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供行人來往通行,被告在上址擔任泊車職務已長達17年,對於上址停車場兩旁均為騎樓而供行人通行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有注意林○蓁是否可能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奔跑或走動而出,而應減速慢行,確認林○蓁未於該處通行,始駕車進入停車場之義務,可堪認定。
⒉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
經查,雖被告於案發地點之行車視線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遮擋,惟縱使如此,仍非不能以減速慢行、鳴按喇叭,請其他人在旁指揮協助等方式,確認有無行人經過,斷不能因其視線遭該車輛遮擋,作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合理理由。又案發時間雖為夜間,惟天氣為晴天,路旁均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除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無其餘障礙物遮擋視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警卷第58頁)及刑案勘察照片2張(警卷第85頁)附卷足參,被告依當時情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下是聽到「碰」的聲音,還不知道有撞到林○蓁,後來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從後照鏡查看好像有狀況,便下車查看,才知道我駕駛時不慎碰撞到奔跑出來的林○蓁而肇事,不知道林○蓁與車輛之撞擊部位等語(警卷第3頁,相卷第101至102頁),以及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林○蓁朝錄影畫面北方(實際上為西向東)奔跑,李信輝緊跟在後,惟停車場出入口處停放一輛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林○蓁欲穿越停車場出入口時,適逢被告為客泊車而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而被告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明顯全程均無減速慢行跡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69至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46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進入停車場前,全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未減速而貿然前進,直至聽聞聲響後方察覺已與林○蓁發生碰撞。綜上,足徵被告就本事故應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缺失。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段○○
段○○○○號地籍謄本、地籍圖1份及 陳高村 、 郭毓琇 所著之《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偵一卷47至68頁)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查,被告不得以視線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遮擋免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再者,「騎樓」或「退縮騎樓地」係建築法規中之概念,於本件中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之問題(詳下述),而關於交通事故過失之認定標準,亦業經本院明確闡述如前,並憑以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雖於被告所駕右後車門鈑金上發現擦抹痕跡,測量擦抹痕跡最高處約為80公分,車輛其他鈑金部位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8至79頁)及勘查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3頁)可查,辯護人即憑此辯稱撞擊部位應係發生於被告之右後車門,然該擦抹痕跡僅呈板金凹陷狀,其上亦無明顯之血跡分布,難以逕認該擦抹痕即為林○蓁與被告右後車門接觸所造成,而酌以現場照片4張(警卷81至83頁),林○蓁之血跡係分布於停車場門柱旁,研判該處即為碰撞發生之第一現場,復觀之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偵卷證物袋內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林○蓁於奔跑至停車場門柱處時,適逢被告車輛前車頭亦經此處,林○蓁隨即消失於畫面之中,足徵被告與林○蓁撞擊處應於右前車頭至明。末被告之過失即在未先行確認有無他人通行即未減速進入停車場,直至撞擊後方察覺事故之發生,亦如前所述,如被告確有先予確認,則應無何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礙難憑採。
⒋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警卷第57頁)可知,案發地點為「退縮騎樓地」,此節亦經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分別認定明確(偵一卷第16、35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9050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3至142頁)稱:認定案發地點為「退縮騎樓地」之依據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其規定:「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而查案發地點旁為停車場,並設有鐵柵欄及圍籬,有現場勘察照片1張(相卷第119頁)可佐,足認案發地點旁已有建築之事實,是本案確係於「退縮騎樓地」發生,惟該「退縮騎樓地」旁既為停車場所,亦時常供汽車通行,則該處顯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非上揭規定所謂之「人行道」,是縱被告於「退縮騎樓地」發生前揭事故,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⒌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與李信輝在案發地點追逐林○蓁均同有過失: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常停放於案發地點,並已遮擋被告行進視線,業如前述,是停放該車之人就本件事故應亦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3369400號函暨隨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33至35頁)為相同之認定明確,可徵不詳之人將該車停放於上址,導致遮擋住被告之行車視線,就本事故同有過失。
⑵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停車場之出入口,林○蓁年僅4歲,
難期其得以判斷該處不適宜奔跑而認定其過失,惟當時陪伴林○蓁之李信輝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案發前應可察覺前方有一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停放於停車場前,該處並時常有車輛通行,應得以預見林○蓁可能遭車輛所遮擋導致林○蓁遭行經此處之車輛所撞擊,然查李信輝自承事發當時沒有注意到林○蓁如何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並於案發前沒有出言警告林○蓁注意車輛等語(相卷第86頁),且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現場情形並無使李信輝不能注意,堪認李信輝同有過失而不作為地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⑶綜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之不詳之人
與李信輝在案發地點追逐林○蓁就本事故均同有過失等情,堪可認定。
(二)綜據上述,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客觀上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上址不慎撞擊林○蓁致其死亡甚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有無充足反應時間一事送請鑑定,惟本件與被告發現行人後,有無充足反應時間無重大關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減輕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而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95年7月1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應實務上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案發當下我立即下車查看林○蓁,沒有移動車輛,當時我下車是抱著林○蓁,因為我看她有流血,想按住傷口替她止血,且有呼叫旁人趕緊叫救護車,並有告知警方我為肇事者等語(警卷第5頁,相卷第102頁),而警方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確實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64頁)在卷可參,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由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而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已擔任泊車人員長達17年,理應對於停車場兩旁為常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知悉甚詳,甚而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可能通行此處,卻於行駛車輛前貿然前行而全未減速,導致本件憾事之發生,其無視來往行人通行之安全至明,且於案發後,全然否認犯行,在積極證據均顯示其均未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之狀態下,仍以猝不及防、無反應時間等詞意圖脫免本件罪責,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衡以生命為人之最高價值,足徵被告犯罪所造成的結果甚重,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心理創傷,再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被告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事故為突發意外,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有抱起被害人、為其止血,要求他人通知救護車等積極防免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且被告之過失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業如前述,復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前科,其素行堪稱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蟳之屋」管理員,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有兒子之生活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