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夜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市○○巷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楊麗君 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楊麗君之皮包、皮包內之日幣3000元、新臺幣3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陳志龍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持附表一編號9、10之信用卡佯為 胥志宏 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等物,且於附表二編號1、2、3之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胥志宏」之署名後,交予該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陳志龍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胥志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麗君、胥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二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君、胥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簽帳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68號函暨簽帳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3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9月12日之某時,然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8年9月11日夜間(偵2卷第47頁),並參照證人楊麗君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及本案被告盜刷之時間,應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1日夜間某時許。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竊取日幣4000元及新臺幣300元,然被告自承竊得日幣3000元及新臺幣300元(偵2卷第47頁),證人楊麗君則證稱失竊日幣4000元(警卷第11頁反面),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竊得日幣4000元,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竊得日幣3000元及新臺幣3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胥志宏」署名共4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胥志宏」署名共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
1、2、3各項下所示各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依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警卷第31至43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被告顯係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1、2、3之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發卡銀行、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2、3項下之數次盜刷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至附表二編號1、2、3之3次消費,則有明顯時間、地點之區隔,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更正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竊得日幣4000元,本院僅認定被告竊得日幣3000元,逾此部分之日幣1000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性質與前案相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類型及致生危害程度亦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經矯正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
並加以盜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皮包1個、日幣3000元、新臺幣300元,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持附表一編號9、10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時、地盜刷購物,則被告因盜刷各筆金額所取得相對應之各項商品,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各該商品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均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金融卡及信用卡價值非高,且告訴人已經全數掛失(見警卷第12頁),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金融卡及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胥志宏」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類別│發卡銀行│卡號│持卡人│├──┼───┼────────┼─────────┼─────┤│1│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楊麗君│├──┼───┼────────┼─────────┼─────┤│2│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楊麗君│├──┼───┼────────┼─────────┼─────┤│3│金融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楊麗君│├──┼───┼────────┼─────────┼─────┤│4│金融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楊麗君│├──┼───┼────────┼─────────┼─────┤│5│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麗君│├──┼───┼────────┼─────────┼─────┤│6│金融卡│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楊麗君│├──┼───┼────────┼─────────┼─────┤│7│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麗君│├──┼───┼────────┼─────────┼─────┤│8│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麗君│├──┼───┼────────┼─────────┼─────┤│9│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10│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11│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麗君│└──┴───┴────────┴─────────┴─────┘附表二:
┌─┬───────────┬─────┬───────┬────────┬─────────┐│編│時間│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卡號│持卡人簽名││號││(新臺幣)││││├─┼───────────┼─────┼───────┼────────┼─────────┤│1│108年9月12日6時1分│895元│愛國超市鳳林店│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署名1枚││├───────────┼─────┼───────┼────────┼─────────┤││108年9月12日6時2分│945元│愛國超市鳳林店│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署名1枚│├─┼───────────┼─────┼───────┼────────┼─────────┤│2│108年9月12日7時29分│3826元│小北百貨鳳山店│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署名1枚││├───────────┼─────┼───────┼────────┼─────────┤││108年9月12日7時32分│1300元│小北百貨鳳山店│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3│108年9月12日7時48分│5703元│愛國超市鳳林店│0000000000000000│「胥志宏」署名1枚││├───────────┼─────┼───────┼────────┼─────────┤││108年9月12日7時51分│392元│愛國超市鳳林店│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108年9月12日7時52分│2990元│愛國超市鳳林店│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總計│16051元││└─────────────┴─────┴──────────────────────────┘◎附表二編號1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附表二編號2對
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3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
附表三: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日幣參仟元、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1│陳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胥志宏」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附表二編號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2│陳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胥志宏」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附││││表二編號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3│陳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胥志宏」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附││││表二編號三「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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