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104年度緩字第86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53號案件之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張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並有被告10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 併啟 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一個人出生之父母無從自己選定,但自己可以選定自己好好演出這一輩子之人生劇本內容,因為天生我材必有用,自己可以選定重新調整過自己的生活,但不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張志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志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併案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強志義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友人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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