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劉瑞菊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
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3年1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3,894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49,958元及利息部份為3,936元),依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另
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3年7月7日止,共計積欠50,89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