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告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就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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