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丙○○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22,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
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之依據,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同所主張假扣押事實所生之損害,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後者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以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 林肇祈 之財產,致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旋即供擔保假扣押原告及林肇祈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命令命原告就對第三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集保之股票,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復華證券公司亦不得就原告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使原告遭受財產之莫大損害。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600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始提起訴訟,又被告自知假扣押無理由,於93年3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准予撤銷在案,現被告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林肇祈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原告因遭被告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於遭假扣押當日即91年11月12日,告知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 張榮峰 欲以所持有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發行之股票150張以每股收盤價18.2元賣出,並以賣出英群股票所得金額,買入台聚股票,然遭假扣押無法實現,並於假扣押期間遭英群公司減資為84張,原告迄至假扣押解除後之95年4月25日,始將遭假扣押之英群股票
84張分二次賣出,其中43張以每股收盤價20.90元賣出,餘41張以每股收盤價20.65元賣出,其與91年11月12日賣出之差價984,65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於假扣押當日上午未開盤前,即掛單以開盤價買進台聚股票20張,開盤後以10.6元成交,原告復以11.1元掛單欲買進80張台聚股票,尚未成交之際,即接獲張榮峰通知遭被告假扣押,使原告無法以賣出英群股票之金額購買台聚股票,更無法以提領現金方式買進台聚股票,原告若於91年11月12日以開盤價11.1元買進80張台聚股票,支出888,000元,然原告後於93年2月18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開盤價14.4元、13.55元、12.
25元、11.85元、13.15元,各買進40張、5張、10張、20張、15張其中之5張,支出1,069,000元,兩者之差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致損失股票財產利益1,165,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據,於法未合,另被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遭假扣押之股票為英群股票,與其未能購入台聚股票無關,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究係為何未明致被告無法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1年9月24日,以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仿冒其享有第458182號新型專利之碎石牆面貼覆材新型結構,侵害被告專利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9月
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裁定被告於提供1,000,000元或等值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及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被告提出等值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91年10月25日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1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就對第三人復華證券公司集保之股票,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復華證券公司亦不得就原告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另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600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於91年11月27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經本院以經濟部92訴會字第Z000000000專利異議審定書行政爭訴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於93年3月2日以執行無實益為由,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4600號限期起訴卷宗及92年度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致原告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股票財產利益之損失等語,是否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須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即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之財產,嗣於93年3月2日以執行無實益為由,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假扣押裁定始終未因任一造之聲請撤銷,亦未經抗告法院撤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足以構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仿冒被告享有第458182號新型專利之碎石牆面貼覆材新型結構,侵害被告專利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林肇祈、曉理實有限公司之財產,業如前述,而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請求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及准予假扣押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過程中,原告之財產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遭限制,乃訴訟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採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所舉之專利公報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訴外人曉理實有限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影本、被告所屬公司製作之型錄等證據(附於91裁全字第3873號假扣押卷宗內),足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尚非全然無據,故難以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知該聲請為無理由,而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處。至證人戊○○○雖具結證稱:91年6月間伊仍為被告員工,被告要求伊向原告傳達被告要告原告告到傾家蕩產要告底等語,惟此僅為被告認原告仿冒其具有專利權之產品致心生不快,一時所為之氣憤之詞,且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係實現憲法賦與之訴訟權,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執此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原告財產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所為。末原告就其所云被告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即遽為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損失及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退步言,縱認被告上揭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構成侵權行為,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又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賣出英群股票,因而受有不能賣出之差價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擬於91年11月12日被告執行假扣押期間出售英群股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依何既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得。再者,原告自承遭假扣押執行時本擬以18.2元之價格出售英群股票,嗣後則分別以20.9元及20.65元出售英群股票等語,則原告嗣後出售英群股票之價格高於遭被告執行假扣押時欲出售之價格,亦難認原告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況上市公司股價高低取決於公司之體質、獲利情形、投資人之偏好等因素,投資人因個人事由導致其持有之股票遭假扣押,其持有之股票股價在公開市場並不因此受影響,準此,英群股票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期間之股價與嗣後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股價之差額,係因自由市場交易決定所致,與假扣押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間之差額,即其所受到之損害,亦非可採。至英群公司雖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期間減資,固有原告提出之英群公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為據,然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與被告執行假扣押無關,自不能以遭減資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又台聚股票80張未能買入之原因,係因台聚股票漲停板,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與資金有無匯入無關,亦與被告執行假扣押無關,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以賣出英群股票之金額購買台聚股票而受有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供擔保扣押原告之財產,惟該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受有英群股票價值貶損及台聚股票無法買入所生之差價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故亦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