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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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道五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暮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時貿然左轉闖越紅燈,適 謝梅桂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擦撞,造成謝梅桂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及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謝梅桂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謝梅桂,竟另行起意,繼續駕車往竹北交流道方向離去,逃逸無蹤,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由旁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謝梅桂於警詢之指述發生車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綦詳,並經證人 吳銀樹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被告在路邊停車一下旋即離去,其駕車追趕至竹北交流道前攔停被告,要求返還現場處理等語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不願下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徒以趕時間報關出口為由,逕認路人會加以救護而駕車離去,幸因路人記下車號,警員循線查獲被告,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