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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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案外人 葉阿生 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賭博財物,嗣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案外人葉阿生共同詐賭致其損失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甲○○、案外人葉阿生談判,案外人葉阿生見狀即通知案外人即葉阿生之子丙○○及案外人丙○○之友人 蕭瑋銘 、 洪佑華 、丁○等人至上揭賭博處商談,惟案外人丙○○認為前揭賭博處吵雜,不適宜商談而提議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山上協商,分別由被告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HU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蕭瑋銘駕車搭載告訴人甲○○、案外人丁○;另由案外人丙○○駕車搭載案外人葉阿生、洪佑華、 黃俊昌 ;另在賭博現場之案外人 張振忠 則自行騎乘機車,於94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共同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前約200公尺之某空地處。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腳及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瘀青、左臂部疼痛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欲向甲○○索討20萬元,以上揭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簽發每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8張(其中2張因簽發錯誤而棄置在該處),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丁○、黃俊昌、張振忠、 蕭偉明 、洪佑華於偵訊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協調詐賭糾紛時,曾以腳踹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其要求甲○○、葉阿生以現金歸還詐賭金額時,曾以腳踹甲○○,但未持電擊棒電擊甲○○,嗣因丙○○自行自車上拿出本票1本交與甲○○,係甲○○自願簽發本票,其並未強制甲○○簽發本票,其向甲○○表示要現金不要本票,復因甲○○表示欲返家取款20萬元清償詐賭金額,其駕車與丙○○等人抵達甲○○家取款未果後,復駕車與丙○○至海產店商談葉阿生應負之詐賭金額等語。
四、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蕭自強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蕭瑋銘(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 洪佑樺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黃俊昌(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證人張振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5頁)、證人葉阿生(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 陳仁偉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甲○○(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蕭自強(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06398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蕭瑋銘(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洪佑樺(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黃俊昌(參見同上警卷第1頁至第4頁)、證人張振忠(參見同上警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丙○○(參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葉阿生(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陳仁偉(參見同上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丁○(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甲○○及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於00年0月00日傍晚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賭博財物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共同詐賭致其損失賭資,共計6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談判,證人葉阿生即通知證人即葉阿生之子丙○○到場處理,復經證人丙○○電話聯絡友人陳仁偉、丁○及丁○之友人蕭自強,至上揭賭博處旁之「老船長卡啦OK」店內會合商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①證人葉阿生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3月10日晚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處賭博,其將7,000元交與甲○○作為共同賭資,由甲○○與他人賭博,其因飲酒疲累而在場睡覺,嗣聽見現場有人表示甲○○有問題,其立即撥打電話叫其子丙○○到場處理(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語;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葉阿生與甲○○於94年3月10日傍晚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處賭博,因與被告發生詐賭糾紛,葉阿生電話聯絡要求其前來處理,嗣後其帶丁○、陳仁偉、即丁○之友人蕭自強到場處理,其向被告表示願意處理其父葉阿生詐賭金額部分,因其不認識甲○○而未幫忙處理,在「老船長卡啦OK」店內時,被告曾對甲○○大小聲,其幫忙勸和並提議至百果山上,商談此一賭博糾紛(參見同上警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9頁;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友人蕭自強於94年
3月10日晚上在一起,適因丙○○打電話表示,因有人發覺葉阿生與甲○○共同詐賭,要求其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附近之老船長卡啦OK店內會合, 其才 與蕭自強共同前往上址(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④證人蕭自強於偵訊中證述:其與友人丁○於94年3月10日晚上在一起,適因丙○○打電話叫丁○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會合,其才與丁○共同前往上址,其僅認識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33頁)等語;⑤證人蕭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洪佑華於94年3月10日傍晚,在員林鎮逛街時,適經張振忠電話邀約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博,當日晚上約8時許,其聽見有人表示甲○○詐賭(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⑥證人洪佑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蕭瑋銘於94年3月10日傍晚,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博處時,聽見有人表示甲○○詐賭(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等語;⑦證人黃俊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於94年3月10日傍晚,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博處與屋主及賭客聊天時,聽見有人表示與甲○○、葉阿生間,有詐賭糾紛後,被告與甲○○一同下樓,葉阿生並撥打電話向丙○○表示因詐賭被人發現,要求丙○○前來處理,嗣後丙○○帶3名男子到場處理(參見同上警卷第
1頁至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8頁)等語;⑧證人張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於94年3月10日傍晚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賭博處,聽見被告在2樓表示甲○○、葉阿生詐賭後,被告與甲○○、葉阿生一同下樓,葉阿生並撥打電話要求丙○○前來處理,嗣後丙○○帶3名男子到場處理(參見同上警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9頁)等語相符。雖上揭證人丙○○、丁○、蕭自強對於會合地點即「老船長卡啦OK店」所述不一,然因該會合地點係在上揭賭博處旁邊,對於此一細節或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同,應可採信。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共同詐賭,發生賭博糾紛後,經證人葉阿生電話聯絡其子即證人丙○○到場處理,另證人陳仁偉、丁○、即丁○之友人蕭自強則係由證人丙○○電話邀集偕同到場;至證人蕭瑋銘、洪佑樺、黃俊昌、張振忠則係發生賭博糾紛現場之人,並非證人丙○○或被告聯絡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找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至上揭賭博處旁之「老
船長卡啦OK」店內商談時,因證人丙○○認為該處吵雜,提議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山上協商,分別由被告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HU號自用小客車;由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J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葉阿生、蕭自強、陳仁偉等約4、5人;另由證人蕭瑋銘駕駛車牌號碼00—163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證人丁○,共計3部車輛;另在賭博現場之證人張振忠則自行騎乘機車,於94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共同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即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前約200公尺之某空地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核與①證人葉阿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子丙○○駕車搭載其由「老船長卡啦OK」店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往前約20
0公尺之百果山山區空地(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曾在「老船長卡啦OK」店內,對甲○○大小聲,其幫忙勸和並提議至百果山上,商談此一賭博糾紛,而由被告獨自駕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J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阿生、蕭自強、陳仁偉等約4、5人,另由蕭瑋銘駕車搭載甲○○、丁○,以保護甲○○上山,共計3部車輛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往前約200公尺之百果山山區空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等語;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在「老船長卡啦OK」店時,丙○○要其搭乘蕭瑋銘所駕駛之車輛,以保護同車之甲○○該車內連同駕駛共有3人,其未看見有人強押甲○○上車(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④證人蕭自強於偵訊中證述:其在被告與甲○○發生賭博糾紛處,搭乘車輛上山,其乘坐車輛內有5人,另2部車輛內有幾人,其不知情,共計有3部車輛上山商談賭博糾紛(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34頁)等語;⑤證人蕭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丙○○在「老船長卡啦OK」店前,要其駕駛車牌號碼00—163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至百果山上商談賭博糾紛,丙○○則另駕車搭載葉阿生等約4、5人,共計3部車輛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往前約200公尺之百果山山區空地(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0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4頁)等語;⑥證人洪佑樺於警詢中證稱:其搭乘丙○○所駕車輛,另由蕭瑋銘駕車載甲○○、丁○,至百果山上商談賭博糾紛(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語;⑦證人黃俊昌於偵訊中證述:其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至百果山上商談賭博糾紛(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等語;⑧證人張振忠於偵訊中證述:其在賭博現場自行騎乘機車,於94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共同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某空地處(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輛照片2張(參見同上警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丙○○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間賭博糾紛,並提議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山上協商,而分別由被告自行駕車;由證人丙○○另駕車搭載證人葉阿生、蕭自強、陳仁偉等約4、5人;另由證人蕭瑋銘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證人丁○,共計3部車輛;另在賭博現場之證人張振忠則自行騎乘機車至前揭百果山空地處商談賭博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及葉阿生於
00年0月00日晚上同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處與被告賭博,其並未作弊詐賭,因被告一直撥打電話邀集共計3輛車,大約9人至現場,並叫到場小弟拿走其車鑰匙,不讓其與葉阿生離開,其中1人則手持酒瓶,將其強押並推上車,該群人亦強押葉阿生,○○○鎮○○里○○路○段○○○號即「老船長卡啦OK」店,強押至百果山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及葉阿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處與被告賭博,因被告表示詐賭而手持酒瓶,取走其汽車鑰匙、行動電話不願交還,並強迫其○○○鎮○○里○○路○段○○○號即老船長卡啦OK店,且強推其上車而押至百果山上,其並未看見葉阿生,且被告邀集至少9人到場,至另案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與其達成和解,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其向法官表示係自願上車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然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甲○○上車至百果山之情形
,核與證人蕭瑋銘於偵訊中證述:甲○○係自願上車,並無表示不願意上車,亦無人強逼其上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0頁)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並無強取甲○○身上現金、行動電話、鑰匙,亦無持酒瓶推甲○○上車,因丙○○要求其保護甲○○,故其與甲○○同乘1部車至百果山商談賭博糾紛(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語相符,且上揭證人蕭瑋銘、丁○均證述,被告並未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告訴人甲○○係自願上車等情,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其係自願上車與被告商談和解(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4頁)等語相符,是證人蕭瑋銘、丁○上揭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4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夥同2名男子開車押甲○○至百果山山上商談賭博糾紛(參見同上警卷第20頁)云云,然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於警詢中如此證述(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強押告訴人甲○○至山上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丙○○、陳仁偉、丁○、即丁○之友人蕭自強,係經
證人葉阿生電話聯絡其子即證人丙○○到場處理,復由證人丙○○電話邀集證人陳仁偉、丁○、即丁○之友人蕭自強到場;至證人蕭瑋銘、洪佑樺、黃俊昌、張振忠則係發生賭博糾紛時已在現場之人,並非被告或證人丙○○聯絡到場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到場之人均係被告電話邀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丙○○既係經其父即證人葉阿生電話聯絡到場處理
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與被告間之賭博糾紛,復由證人丙○○電話邀集證人丁○、蕭自強、陳仁偉等人到場,被告既認為本件賭博糾紛係告訴人甲○○、證人葉阿生共同詐賭所致,則證人丙○○、丁○、蕭自強、陳仁偉等人應與告訴人甲○○處於相同立場,當無可能聽從被告指揮而強押證人葉阿生、告訴人甲○○至百果山商談處理賭博糾紛之方法;至其餘在場之證人蕭瑋銘、洪佑樺、黃俊昌、張振忠則係發生賭博糾紛現場之人,並非證人丙○○或被告聯絡到場之人,既非被告之友人,當亦無聽從被告指揮強押證人甲○○之必要。
⒋況證人甲○○對於證人葉阿生是否亦遭被告強押至百果山
上等情,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甲○○既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其係自願上車與被告商談和解(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
4頁)等語,亦與上揭證人證述,並無任何人強押告訴人甲○○上山商談等情相符。是證人甲○○上揭證述,被告邀集至少9人到場,並強押其與葉阿生至員林鎮百果山上且其另案所言,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其向法官表示係其自願上車與被告商談和解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前揭發生賭博糾紛之時、地,應係自願上車至位於員林鎮百果山即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367號前約200公尺之某空地處,與被告商談賭博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94年3月10日
晚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賭博時,被告懷疑詐賭,搶其桌上賭金,其要求被告歸還,但被告不肯,並邀集至少9人到場,並強押其上車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
367號前約200公尺某空地處後下車,被告先以鐵棍打其小腿、腰部、頭部等處,其他在場人則持電擊棒電擊後,被告則取出本票,強要其簽發本票,因其拒絕簽發,被告復持鐵棍毆打其後腰部,其方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6張,每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因其寫壞2張丟棄在地,被告邀集到場之人,復搜索並搶走其背包內現金11,000元,另被告復要其找友人借款20萬元,因其遭被告毆打,其則向被告佯稱家中尚有20萬元,返回住處後喊救命,被告始逃逸(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商談賭博糾紛時,曾以腳踹甲○○,並未曾以電擊棒電擊或以鐵棍毆打甲○○,亦未強制甲○○簽發本票,其僅要求甲○○、葉阿生以現金歸還詐賭金額等語。經查:
⒈①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抵達員
林鎮百果山上某空地處時,因甲○○遭被告毆打而喊叫,並有類似電擊棒之聲音,被告並詢問甲○○詐賭之事如何處理,甲○○表示身上無本票,丙○○則表示有帶本票,甲○○欲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但被告拒絕並將甲○○簽發之本票丟棄後,要甲○○給付現金,嗣因甲○○要回家拿現金給付與被告,其與丙○○、蕭自強、陳仁偉、甲○○等人共同乘車下山至甲○○住處後,其隨即離去,不清楚被告有無至甲○○家中,且甲○○自前揭卡啦OK店上山至最後返回住處過程中,均可自由行動(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葉阿生在「老船長卡啦OK」店未與被告爭吵,而甲○○一直與被告爭吵並表示未詐賭,其等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某處空地時,被告很兇並有毆打甲○○,其並聽見類似電擊棒之聲音,但不清楚被告持何物毆打甲○○,被告向甲○○索討詐賭金額,甲○○表示沒有錢,並要簽發本票,適其車上有未使用之本票,故其拿出本票置於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上,甲○○則簽發本票償還賭債,但被告表示要甲○○給付現金,拒收本票後,甲○○復表示要返回住處拿錢,至葉阿生應償還被告30萬元部分,其向被告表示欲每月分期清償,其等即原車下山至甲○○住處,甲○○與被告進屋,其等在屋外等候被告,一同另至海產店商談,有關葉阿生詐賭債務償還方式(參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③證人蕭瑋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等與甲○○、被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某處空地時,甲○○自行下車走到車輛後方與他人商談詐賭理賠之事,其聽見甲○○表示沒有錢,要開本票(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④證人洪佑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等與甲○○、被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某處空地時,聽見甲○○表示沒有錢,要開本票,後又表示要返回住處拿錢,下山後即至甲○○住處,其屋外等候,被告表示並未拿到錢後,其即與蕭瑋銘駕車離去(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並有丟棄撕毀本票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證證人甲○○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6張,每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因證人甲○○自己寫壞2張丟棄在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告訴人甲○○於94年3月11日至醫院驗傷,僅有左小腿
淤青10X0.5公分之傷害,另自訴左臀部壓痛之情狀,此有仁和醫院94年3月11日仁字第670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52頁)附卷可參,若被告確有持鐵棍分別毆打告訴人小腿、腰部、頭部等多處行為,何以僅左小腿處受有上揭瘀青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身體多處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誇大之詞。
⒊況證人甲○○上揭證述,其遭被告、現場之人毆打,並經
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云云,經核與前揭證人丁○、丙○○、蕭瑋銘、洪佑樺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既認為本件賭博糾紛,係證人甲○○、葉阿生共同詐賭所致,則證人丙○○、丁○、蕭自強、陳仁偉等人既係到場協助處理證人葉阿生詐賭金額,均應與證人甲○○處於相同立場,當無可能聽從被告指揮而強押並毆打證人甲○○簽發本票;至其餘在場之證人蕭瑋銘、洪佑樺、黃俊昌、張振忠則係發生賭博糾紛現場之人,並非證人丙○○或被告聯絡到場之人,既非被告之友人,亦與證人甲○○並無仇恨,當亦無聽從被告指揮毆打證人甲○○之必要,且證人甲○○既與被告間存有賭博糾紛,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存有誇大偏頗之虞,益徵證人甲○○證述,其係遭被告或其他在場人毆打、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⒋另依上揭證人丁○、丙○○、蕭瑋銘、洪佑樺證述內容觀
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商談償還詐賭金額過程中,被告或有情緒激動之大聲叫罵,並腳踢或類似電擊棒之聲音朝告訴人甲○○之舉動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存有賭博糾紛,且告訴人甲○○亦係自願至該處與被告商談,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為之目的,應僅係要求告訴人甲○○以現金歸還詐賭金額,並未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是尚難僅憑證人甲○○前揭證詞,逕行認定告訴人甲○○當時已達足以抑制且妨害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脅迫程度而簽發本票。
⒌從而,本件告訴人甲○○主動簽發本票,應係告訴人甲○
○為求儘速解決其與被告間之前揭賭博糾紛,自行所為之行為,應非被告強制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所憑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核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顯有多處不符之瑕疵,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脅迫而抑制、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形成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