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聲請人 陳錦隆 (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暨 丁磊淼 之破產管理
人) 葉大殷 (同上) 古嘉諄 (同上) 劉志鵬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O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四八號第二審判決係以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磊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裁判對象,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係以磊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O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志鵬均記載為「即磊祥公司破產管理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乃聲請人聲請將之更正為「即磊祥公司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揆之首開說明,要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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