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禎與告訴人 張家睿 為姊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張家禎因家庭經濟因素,自小未與胞弟張家睿同住,迄民國107年6月下旬,張家禎始搬回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住,豈料張家睿因不滿張家禎居住後,均未協助負擔家中基本之水、電開銷,遂於107年8月31日上午,欲向張家禎索討此等費用時,而在上址與張家禎爆發口角衝突,詎張家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家睿發生肢體互毆,因而造成張家睿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具體傷勢詳如後述),嗣雙方衝突結束後,張家睿即外出離家。迨於同日23時許,張家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樓下,巧遇張家禎及其同性密友 陳慈欣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家睿又與張家禎爆發激烈口角,詎張家禎竟另基於損壞器物及傷害等單一犯意,接續將張家睿之前開機車推翻並踢踹倒地,造機車之煞車手把扭曲變形、後照鏡刮損、車身鈑金凹陷等車身多處損壞,復徒手毆打張家睿再與之發生肢體拉扯,連同上午之肢體傷害行為,共造成張家睿受有右前額及左臉頰抓傷及擦傷、左肩咬傷及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抓傷及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1次刑法第354之損壞器物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張家禎因上揭普通傷害及損壞器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普通傷害及損壞器物犯行,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