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鈞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鈞凱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0時起至2時止,在彰化縣○○鄉○○路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陳維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秀雲 ,沿水尾路對向行駛而至,遭曹鈞凱駕車撞及左前車頭,致陳維新、陳秀雲、曹鈞凱均有受傷(曹鈞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曹鈞凱未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嗣經警對曹鈞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曹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維新、陳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17張、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有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