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7203第、108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任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2日│106年4月20日│105年8月22日至││(民國)│││105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26700號│14689號│1269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第12號│3836號│51號││├───┼────────┼────────┼────────┤││判決│107年5月15日│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3140號│3836號│51號││├───┼────────┼────────┼────────┤││確定│107年8月2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1、3經定應││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不得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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