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108年度執字第8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建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10日│107年2月間某日起│107年4月3日││││至107年4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45號│偵字第10248號│偵字第10248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74號│第3265號│第3265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第174號│第3265號│第3265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9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執│││執字第1497號│執字第8065號│字第8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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