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福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福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毛福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毛福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有期徒刑2月│105年4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5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6月│彰化地檢10│││危險│,如易科罰金│23日│105年度│化地方│交簡字第│11日│化地方│交簡字第│5日│5年度執字││││,以1000元折││速偵字第│法院│920號││法院│920號││第3906號(││││算壹日││939號│││││││已執行)│├─┼──┼──────┼────┼────┼───┼────┼────┼───┼────┼────┼─────┤│2│妨害│有期徒刑4月│103年11│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7年12│臺灣彰│105年度│108年2月│彰化地檢10│││投票│,如易科罰金│月30日│103年度│化地方│選訴字第│月28日│化地方│選訴字第│12日│8年度執字││││,以1000元折││選偵字第│法院│2號││法院│2號││第1020號││││算壹日││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