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莞韵
相對人
即被告 黃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已具狀撤回起訴,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黃芷慧」,未檢附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是否有「黃芷慧」之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均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補正裁定,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因抗告人之書狀係記載調解時之案號,未記載新案號,致前開撤回起訴狀於113年5月6日始送達本股,故本院於同年5月1日未查到有該書狀,乃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抗告人在本院裁定駁回前已具狀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