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莞韵

相對人

即被告 黃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已具狀撤回起訴,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黃芷慧」,未檢附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是否有「黃芷慧」之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均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補正裁定,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因抗告人之書狀係記載調解時之案號,未記載新案號,致前開撤回起訴狀於113年5月6日始送達本股,故本院於同年5月1日未查到有該書狀,乃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抗告人在本院裁定駁回前已具狀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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