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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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建杉
被 告 呂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8日對原告
生送達效力,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2紙、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