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吳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原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
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應未確定,被告雖對被繼承人林葉秀
珠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會債權,惟原告業已向本院 陳報
產清冊,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是就被
繼承人 林葉秀珠 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會款債務,僅於原
告繼承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且日後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被告
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債權新台幣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⒉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第44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
權新台幣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原告收取對第
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
資債權、移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時效消滅
等。
(二)本件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台幣(下
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惟

⒈本件被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母親
林葉秀珠積欠被告會款42萬元,而原告為林葉秀珠之繼承
人,因此主張原告應償還上開債款,故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準此,積欠被告債務者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並非原告,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前於民國98年8月3日死亡,原告
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
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修正前之民法
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規定,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就被
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即僅得以繼承林
葉秀珠遺產限度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債務,從
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會款債權,亦僅能對被繼
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為請求,不應以原告之固有財產向被
告償還前開會款債務。然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
未審酌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誤命原告應向被
告清償42萬元(即被繼承人林葉秀珠對再審被告之會款債
務),而未限制被告僅得就原告繼承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
內請求償還前開會款債務,顯與上開民法之規定有違。
⒊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1157條及第11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原告之母林葉秀珠之債權人,但
其並未於本院裁定6個月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為繼承
人即原告所不知,依法僅得就原告繼承林葉秀珠之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惟系爭支付命令竟命原告以其固有財產清償
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債務,對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⒋承上,積欠被告債務者為林葉秀珠,並非原告,其僅能就
林葉秀珠之遺產為請求,原告對之並無積欠債務存在,從
而,被告自不得憑此而向原告為系爭會款債務之請求,是
本件實有為實體上審理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第
5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並無合法送達原告
收受,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然寄存送達應以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137條無法為送達時始能適用,惟原告始終
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即不應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更不因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而確定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因無法於三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即無法據以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從而,本件
本院所為之執行命令亦失所依據而無效。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
規定為送達,嗣因無法送達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惟欲
為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而,原告並
未於住處門首見有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信箱也未見
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由此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具
備寄存送達之法定要式,亦不生送達效力,故本院據此所
為之執行命令應屬無效。
⒊核原告既未收受上該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後未
能送達即應失效,無確定而為執行名義之餘地,詎被告竟
向本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故請求撤銷之。
(四)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⑴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⑵禁止原告
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
資債權、⑶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
此有執行命令影本可參。
(五)被繼承人林葉秀珠前因積欠債權人債務,其所遺留之遺產
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6
號查封拍賣在案,其中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315-1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建號建
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3建號建
物,股票(中鋼、宏遠興業、中國信託金控、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等均已執行分配完畢。
(六)被告係以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積欠互助會會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原告亦已就被繼承人林葉秀珠
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故被告僅能就被繼承人林葉秀
珠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被告聲請本院扣押原
告之財產,均非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全屬原告個人
之固有財產,對此被告本不應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
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簡股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禁
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赤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
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撒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裁判參照)。
⒊本件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足當之。
⒋然原告起訴狀固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原
告無非係以「積欠被告債務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
,並非原告」;或「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林葉
秀珠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即僅得以繼承人林葉秀珠遺
產限度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債務。…」云云,
此等異議之理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理由,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洵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尚未確定
乙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按倘執行名義未成
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
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
付命令對原告的債權新台幣42萬元及利息均不存在之理由
,乃以主張該債乃因原告已為限定繼承,故被告僅能就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云云,
顯於法無據:
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
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
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著有明旨。
⒉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乃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
付命令,既經本院確定在案,則不得再以通常程序更行告
爭。
⒊況且,原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原告不服又
提起抗告,復遭抗告法院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所針對之訴訟標的,乃均為
系爭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42萬債權,該訴訟標的既已確定
,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業已生確定判決之效
力,豈有原告再行翻異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存有異議之
實體理由,卻逾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為
異議,待確定後,復又提起再審均遭駁回,仍主張確認債
權不存在云云,顯於法無據。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實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要件不合。說明如下:
⒈首先,系爭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乃
為原告,是故,原告稱就系爭執行名義,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即有不合。
⒉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是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異議之事
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復,始得提起。
⒊然原告一再爭執之理由,無非係以「積欠被告債務者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並非原告」;或「原告既已向本
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即僅
得以繼承人林葉秀珠遺產限度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葉秀
珠之債務。…」云云,此等異議之理由,均屬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母林葉秀珠98年8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
98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受理
在案。
(二)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積欠其合會款42萬元,林
葉秀珠已於98年8月3日死亡,乃依繼承及合會契約,對原
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被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送達原告之
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5日寄存於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喜樹派出所,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乃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三)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在第三人元富
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現
經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3440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關於『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
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
債權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緣訴外人林葉秀珠於96年至98年間先後邀集被告參加合會
,並由原告擔任會首,被告陸續參加6會;詎林葉秀珠於
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接任會首而止會,被告僅得標1會
;止會後被告可請求會款42萬元。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就林
葉秀珠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始終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則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更不因寄存送達而
生送達效力而確定,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亦失所依據而無
效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
支付命令,而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此有原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可按。被告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0年12月9日核發,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
紙(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25
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34405號卷宗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支付
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受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而原告始終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故無從知悉系
爭支付命令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
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足資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
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
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
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
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
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
遷移他住,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②查原告客觀上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事實,已足以推定該址為其住所。且觀本件再
審原告之起訴狀,亦載明其住所地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足徵上開地址應為原告之住所無訛
,則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對原告
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之住所送達,原告未異議
而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
對原告之債權42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對
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
之薪資債權、原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
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
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
,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
,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原
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
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
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核發102年10月16日南院
勤102司執簡字第96651號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自102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存款債權461,952元、第三人元富
證券臺南分公司陳報已扣押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65股,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規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林葉秀珠對被告之會款債務,唯負以林葉秀珠遺產為限度
之有限責任,然被告竟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薪資、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葉玉秀珠 對被告尚有42萬元會款並未
清償。因林葉秀珠98年8月3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動產
存款、股票,原告即依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及第1157
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
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准予開始限定繼承程序,並依
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而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自
屬實在。
⒋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對被告既尚有42萬元會款
並未清償,而林葉秀珠業於98年8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任,即屬正當。雖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應負物的有限責任(即被繼承人林葉秀珠遺產範圍內)。
然該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原告僅就遺產範圍內,負
物的有限責任,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限於林葉秀珠之遺產,而不
及於原告固有財產。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中,對原告固有財產,即原告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在第
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
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強制執行程序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5條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訴訟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是為選擇的訴之
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既有理
由,本院無再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42萬元及
其利息均不存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於第三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
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
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與其經駁回
部分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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