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許增
被   告  鄭俊哲
訴訟代理人  鄭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1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2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3
月12日19時2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樹人路與民生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小客車,自民生路由東向西駛來,兩車撞擊肇事
。前開事實,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依102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之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車
體自左前方至左後方受損。被告當日於警局雖有表示要理
賠,原告表示待車廠估價後再說,惟俟車廠估價之後,多
次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遂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將自小客車送修,修復項目
清單如聲證二,102年6月19日支付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59,000元,另102年5月22日先行支出聲請鑑定費用為
3,000元,合計62,000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213條至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僅是小擦傷,被告認為以美容的方式就回復
原狀,或交一般保養廠維修即可,無須送回原廠維修。原
廠維修費工資高達5萬多元,令人無法信服。希望能以2萬
元和解。
(二)由原告行車記錄看來,雖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
岔路口,但不是被告去撞原告的,當時被告機車已經完全
停止,係原告因驚慌而撞擊被告機車,被告覺得自己完全
沒有過失。撞擊時,原告汽車已離開十字路口,是在道路
中心點撞倒的,被告不是逆向,而且被告沒有撞到原告的
前、後葉子板、加油孔等,只有撞到前後門而已,左前輪
開始發生撞擊,一直到左後輪,不應該由左前葉子板修到
後葉子板。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道
之原告汽車先行,致原告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車體自左前方
至左後方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且原告汽車受損
輕微,且其並未撞擊原告汽車前後葉子板、加油孔等與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l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
汽車公司)帳單明細三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2號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紙、汽車行車執照
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支線道,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肇事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並致原告汽車左側產生刮痕,被告機車車頭受損,顯見兩
造之行為均有過失。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原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所受毀損之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又本件行車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鄭俊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許增如 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6月21日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2
號卷),亦同此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且原告汽車受損輕微,且其並
未撞擊原告汽車前後葉子板、加油孔云云。惟查,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警詢中除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與原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外,並明確供認:
「(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相距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大約一公尺,當時我馬上剎車,但還是撞上許增
如所駕駛自小客車1466-UW」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被告係發現原告車輛一公尺前,始行剎車,並未依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汽車受損輕微,且其並未撞擊原
告汽車前後葉子板、加油孔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有撞
擊原告汽車左側車門,而原告汽車左側之刮痕由左前葉子
板延伸至左側車門,乃至左後葉子板,且前葉子板之刮痕
與前車門刮痕相吻合,明顯為同一次擦撞所產生,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在卷可
按,並有賓士汽車公司103年1月29日函覆「維修範圍包含
左前、後葉等部分」及維修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9-50頁
),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此外,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油箱加油孔蓋板拆裝之費用,係因加油孔蓋
板拆裝為鈑烤漆時之必要流程,並非因被告機車直接撞擊
原告汽車加油孔所致,此參賓士汽車公司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52頁)即明,附此敘明。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⒈查系爭汽車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物料材
料費(內含塗裝物料費用21,490元、烤漆施作耗材費用
260元)21,750元、工資費用34,440元,合計56,190元,
另稅金2,810元,總計為59,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賓
士汽車公司帳單明細三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2號卷),並有賓士汽車公
司第二次函覆本院維修系爭汽車之工資、材料費用函(見
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可採信。又系爭汽車係西元20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
受損之時止,已使用5年,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
以新塗裝物料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塗裝物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5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19,574元,
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部分為2,176元(
計算式:21,750-19,574=2,176),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6,616元(計算式:工資34,440
元+材料費用2,176元=36,616元),另加5%稅金1,831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合計應為38,447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8,447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委請臺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
出臺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92號
卷)為證。經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是原告為向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必要方法,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
維修費用38,447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共41,447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
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9
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21892號卷)可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013元(計算式:41,447×70%=
29,01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013
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
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