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日期電話聯絡單壹張沒
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日期電話聯絡單壹張沒
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至編號十九之重利罪,共拾柒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收款日期電話聯絡單壹張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
日期電話聯絡單壹張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日期電話聯
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應補充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列附表所示及最末應補充
記載「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3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
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前搜索陳玉美身體,並扣得
新臺幣(下同)279,000元現鈔、 李振豪 開立面額3萬元本
票1張、李振豪身分證影本1張、五日會標單1張、收款日
期電話聯絡單1張等物。」
(二)證據部分:被告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之陳述。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收款日期電話聯絡單1張等物,係被告陳
玉美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李振豪開立面額3萬元本
票及李振豪身分證影本各1張,雖係李振豪交予被告持有
,但其用意應係在供擔保之用,尚難認被告已取得所有(
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第20頁),及其餘扣案之279,000元現
鈔、五日會標單1張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件重
利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至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方式│
│號││││││
├─┼───┼────┼─────┼─────┼──────────────┤
│1│李振豪│102年4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5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影本│
├─┼───┼────┼─────┼─────┼──────────────┤
│2│ 葉淑玲 │101年12│5萬元│月息20分│本息每日還2千元,30日還清,│
│││月間某日│││總計6萬元│
├─┼───┼────┼─────┼─────┼──────────────┤
│3│葉淑玲│102年1月│10萬元│月息20分│本息每日還4千元,30日還清,│
│││間某日│││總計12萬元│
├─┼───┼────┼─────┼─────┼──────────────┤
│4│ 陳姿涵 │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某日││││
├─┼───┼────┼─────┼─────┼──────────────┤
│5│陳姿涵│102年4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某日││││
├─┼───┼────┼─────┼─────┼──────────────┤
│6│ 趙璦玟 │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影本│
├─┼───┼────┼─────┼─────┼──────────────┤
│7│趙璦玟│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
├─┼───┼────┼─────┼─────┼──────────────┤
│8│趙璦玟│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
├─┼───┼────┼─────┼─────┼──────────────┤
│9│趙璦玟│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
├─┼───┼────┼─────┼─────┼──────────────┤
│10│趙璦玟│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
├─┼───┼────┼─────┼─────┼──────────────┤
│11│趙璦玟│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並開立│
│││間某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
├─┼───┼────┼─────┼─────┼──────────────┤
│12│ 陳清能 │102年2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某日││││
├─┼───┼────┼─────┼─────┼──────────────┤
│13│陳清能│102年2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至4月││││
│││1日間某││││
│││日││││
├─┼───┼────┼─────┼─────┼──────────────┤
│14│陳清能│102年4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1日18││││
│││時、19時││││
│││許││││
├─┼───┼────┼─────┼─────┼──────────────┤
│15│ 歐自順 │102年2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某日││││
├─┼───┼────┼─────┼─────┼──────────────┤
│16│歐自順│102年3月│3萬元│月息17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5千元)│
│││間某日││││
├─┼───┼────┼─────┼─────┼──────────────┤
│17│ 郭慶發 │102年1月│6萬元│月息10分│預扣利息(實拿5萬4千元)│
│││間至2月││││
│││間某日││││
├─┼───┼────┼─────┼─────┼──────────────┤
│18│郭慶發│102年1月│6萬元│月息10分│預扣利息(實拿5萬4千元)│
│││間至2月││││
│││間某日││││
├─┼───┼────┼─────┼─────┼──────────────┤
│19│ 汪建忠 │102年3月│3萬元│月息13分│預扣利息(實拿2萬6千元)│
│││24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