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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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下稱阿里山鄉農會)之職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進貨傳票、付款傳票等業務,其職務內容關於貨物之買進為視實際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之需要分別向各廠商訂購,並製作進貨之轉帳傳票,以供阿里山鄉農會會計股登載於購物中心進貨明細分類帳,各該廠商請款時,則由甲○○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經阿里山鄉農會分層轉核後付款;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貨物銷售收款後,甲○○應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阿里山鄉農會,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甲○○利用從事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業務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其接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之某時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前某時止,就其向附表編號一廠商進貨部分,雖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交阿里山鄉農會會計股登帳,然所出售之貨物款則未全部解繳阿里山鄉農會,另就附表二部分,甲○○於進貨後未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交會計股登帳,就所出售之貨物款亦未全部解繳阿里山鄉農會,而將附表一、二貨物銷售之部分款項予以連續侵占入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甲○○離職時,經實際清點倉庫庫存僅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貨物,原應解繳之銷售款應為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實際解繳金額僅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合計甲○○在任職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侵占農會購物中心販售貨物之款項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詳如附表三)。嗣於甲○○離職時,接手甲○○上開購物中心管理員職務之 楊麗瑛 察覺存貨短缺,阿里山鄉農會始發現而催討,甲○○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償還上開侵占之部分款項三十五萬元。
二、案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不同意:㈠告訴人製作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農藥進貨明細、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農藥短缺明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農藥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㈡告訴人製作之購物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貨及付款明細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表、未付款明細表、甲○○侵占購物中心存貨計算式;㈢證人丙○○、乙○○、 安勝豐 於偵查中之證言(未具結)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因而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上開㈠告訴人製作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農藥進貨明細、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農藥短缺明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農藥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㈡告訴人製作之購物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貨及付款明細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表、未付款明細表、甲○○侵占購物中心存貨計算式,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為提起本案告訴,始製作之相關表單與計算式,顯非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文書製作,是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農會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日計表、移交清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均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做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丙○○、乙○○、安勝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本件實體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進貨傳票、付款傳票等業務,且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辦理移交時,接交之後手楊麗瑛因庫存帳目不清乙情,不願接交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雖主管購物中心之各項進貨、付款,然貨物進貨後尚有交與其他辦事處人員負責銷售,貨物非由其一人控管,帳務亦非由其負責,實有可能作帳錯誤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阿里山鄉農會之職員,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均擔任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該會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傳票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移交清冊(移交人安勝豐、接交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購物中心移交清冊(移交人甲○○、無人接交)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而被告在該期間內既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辦理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簽收、銷售、收款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㈡再被告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短缺金額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接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
時,其上手移交之存貨價值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離職時之存貨價值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有移交清冊二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送請 陳皇權 會計師覆核驗算無訛,有鑑定報告一份可參。是被告接交時之存貨價值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應堪認定。
⒉又本院查核卷附之阿里山鄉農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供
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其中附表一所列各貨品款項均為被告甲○○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購進之貨物(已剔除無付款紀錄部分),復由廠商向阿里山鄉農會請款完畢,合計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另被告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時,於進貨時需填載進貨轉帳傳票,由會計股人員於明細分類帳登載進貨資料,會計人員只要有主辦人員之進貨傳票即登載進貨資料,無須查核有無實際進貨,於廠商付款時,需由被告填載付款轉帳傳票,檢附相關黏貼憑證,交由會計股人員查核支出憑單科目是否與傳票相符,有無檢附憑證等,確認無誤即於明細分類帳記載付款資料後,再由被告將完成之支出憑證持以向出納領款,業據證人丁○○即被告任職阿里山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之會計股股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再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離職期間有很多廠商來請款,但是沒有進貨資料,因為廠商有提出發票、我們的簽收單過來,所以後手就只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是被告上開任職期間購物中心明細分類帳之進貨,僅需由被告填載轉帳傳票,若被告漏未填載,或誤為填載等情形,會計人員依傳票記載明細分類帳時即可能產生錯誤,然付款時除轉帳傳票外,因尚須檢附廠商之發票、簽收單等支出憑證供檢核,故就已付款之貨物部分,因廠商已檢附發票、農會購物中心人員之簽收單等憑證作為查核,就已付款部分應確實已有此進貨無誤。故上開阿里山鄉農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經核對後除上開附表一所列各項商品為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所購入之貨品,就附表二合計六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之各該款項雖無登載進貨紀錄,然均有各該廠商檢附被告任職期間之進貨貨品收據、簽收單等憑證,並由阿里山鄉農會據以付款完畢,是依前述,既係被告任職期間已查核廠商相關單據後據以付款,堪認係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自應予以計入,故被告上開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自屬明確。而上開資料經本院送請陳皇權會計師鑑定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之存貨(進貨)情形,經查核有進貨紀錄合計三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四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查無付款相關傳票、收據等資料,另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即明細分類帳未登載進貨,而有登載付款紀錄並有付款資料)為六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有鑑定報告可參,是扣除上開無付款紀錄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應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即堪認定。至公訴人提出逾此範圍之進貨資料,其中附表四所列之各項商品,均查無付款傳票、收據、發票等付款紀錄,而上開部分若確實有向廠商購買貨品,廠商為維護自身利益,當無不請求付款之可能,顯係進貨誤載,或已付款完畢而與已付款無進貨紀錄部分重複計算(即告訴人所列無存貨紀錄而已付款部分,實際上係已進貨無付款紀錄之貨品,因廠商請款時可能分次請款、或部分退貨,致請款之款項與進貨部分未能相互勾稽,公訴人於計算時,又再次列入已付款無存貨紀錄之部分),自不應計入被告任職期間所購買貨品之中;又附表五部分經查核結果,亦與附表一重複計算、非被告負責之購物中心進貨資料(依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阿會計字第0960002417號函文說明,其中達邦分部、直銷中心之進貨、銷售均不列入本會購物中心之進貨、銷售)、無付款紀錄(詳細查核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是本院勾稽上開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及送會計師鑑定覆核後,認附表四、五部分,均不予以計入,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應僅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
⒊再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購物中心解繳農會款項合計為四
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有上開農會供銷部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明細分類帳四本可參,復有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內部往來010」、戶名「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存摺二本足憑,並經陳皇權會計師查核鑑定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任職期間購物中心收入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即堪認定。
⒋又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各項貨物買進後,於販售時非以成
本售出,仍有加計利潤,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復與常理相合,雖本件附表一、二所列各項貨物之銷售價格,並無留存各項商品於被告任職時之販售價格資料,而無法確知各項商品實際販售價格與利潤,惟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發佈之財政部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毛利率為百分之十九,上開標準係參考同業利潤後所頒訂,應堪作為本件計算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銷貨毛利之計算基準,故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接交時存貨價值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任職期間之貨物進貨價值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任職期間之銷貨收入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以毛利率為百分之十九計算,則此期間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短少之貨款應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詳附表三計算式)。
⒌至被告雖抗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進貨之日用品禮盒三
十三萬元(廠商名稱:來興行),係總幹事作為公關使用,非由購物中心販售,不應計入進貨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就此部分之作法會將存貨列入供銷部,哪個部門要送出去的禮品,哪個部門就要把錢繳給供銷部,本件當初是信用部要開支,依照分類帳一月二十八日有入銷售收入六十七萬八千元,當時因為覺得供銷部經營沒有那麼好,於是把貨物用六十七萬八千元賣給信用部,存摺就是信用部一月二十八日把這筆錢存入,然後當天付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參以八十九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內部往來010」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載「付來興行日用品禮盒三十三萬元」,同日亦列載「本會購物中心銷售日用品禮盒六十七萬八千元」,而上開戶名「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存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七萬八千元、支出三十三萬元,有八十九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存摺可參,堪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情詞應屬可採。是該筆三十三萬元之來興行日常用品實際上雖非由購物中心負責銷售,然既已由信用部門將該款項轉入購物中心銷售所得,於計算進貨、銷售所得時均予以併計,應無違誤,且因販售所得遠高於進價,對被告而言將之計入反係更為有利,是被告執此為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抗辯應將作帳錯誤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不應計入本件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購買之貨品云云,然本件既係經本院及會計師重新逐一核對各項進貨、付款、傳票、憑證等,查核鑑定後認附表
一、二均為本件被告任職期間實際購買之貨品、貨品價值(均有相關之付款資料、付款憑證),自無作帳錯誤應予以扣除情事。從而可認自被告任職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離職止,在被告主辦購物中心管理員之期間,確有短少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款項之情事。㈢又被告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職務時,除負責購物中心之貨物
買進、銷售外,另茶山、豐山、來吉辦事處亦由被告統一進貨,山美、達邦另有分部自行獨立進貨,辦事處之銷售費用由辦事處人員繳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購物中心與山美、達邦分部各自獨立進貨、銷售,帳目獨立,其中進貨部分依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分為本會購物中心、山美購物中心、達邦購物中心,銷售與付款部分則區分為內部往來010(本會)、內部往來024(山美)、內部往來025(達邦),亦有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明細分類帳四本足參,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負責之工作範圍,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除本會購物中心以外,另辦事處販售之米係由其進貨,所收款項之報銷與農藥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參以證人 簡綺禎 即豐山辦事處人員亦證稱:伊擔任辦事處人員負責銷售農藥、肥料、購物中心的米,農藥銷售後繳款由我們自己繳回,然後繳款書交給主辦,有記載賣的項目、價格、數量,主辦要去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是被告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貨物,就米之部分尚有交與辦事處人員銷售,款項由辦事處人員繳回農會,再將繳款書交與主辦之被告以供查核,應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其任職購物中心期間,就其他人拿貨、賣貨,若有異常均會馬上請其更正繳清,直到離職時,其他分部、辦事處之帳目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是雖有部分貨品於被告進貨後,再交由他人販售、繳款,然因繳款後仍有將相關繳款書、販售物品之相關資料交與被告,可供被告查核,而販售之物品種類僅有米類,亦非龐雜難以稽核,被告於購物中心任職期間查核發現錯誤部分亦已更正繳清,並無異狀,是堪認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告在賣出購物中心貨品時,未依規定將賣出所收之款項解繳阿里山鄉農會,陸續將其中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已;否則如何說明,該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為何會在被告任職期間得以憑空消失;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會短少如此龐大之購物中心銷售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經楊麗瑛接辦被告購
物中心管理員業務,因楊麗瑛到職後,發現存貨疑有短少而拒絕交接,並向農會主管部門報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因上開情事由原主管乙○○代表農會與被告接洽,接洽過程被告亦計算損益表供農會參考,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阿里山鄉農會三十五萬元,作為賠付農會購物中心短差貨款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復有上開損益表、三十五萬元入帳之阿里山鄉農會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交查卷第五頁),而被告自承於上開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是被告若非確有侵占款項情事,焉有可能同意賠付遠超過其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全部薪資之賠償金額?甚至計算損益表估算其應賠償之金額?足徵被告任職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至離職止,確有虧空之情事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上開三十五萬元,係漏將值班人員拿取購物中心食品銷帳,為避免麻煩而賠付云云,然依上述,上開款項非屬小額,實難想像值班人員食用宵夜,所需花費竟高於一般職員之全年薪資,且依前述,上開三十五萬元之賠償已遠高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一般人豈有願為同事支付高於其薪水之宵夜費用而自攬其責?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業務侵占情節,至為灼然
,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遠超過七年六月,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㈤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後修正二次,是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如下:⑴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綜上二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生效之中間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收取貨款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上開犯行之時間持續將近一年,造成告訴人阿里山鄉農會損失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已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於其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將農藥銷售款項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止,將多筆代墊款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侵占入己;㈢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甲○○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止,將購物中心貨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公訴意旨認侵占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扣除本件上開已論罪科刑之侵占款項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尚有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阿里山鄉農會提出被告之上開移交清冊、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日計表、農藥銷售專戶、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存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農藥銷售毛利率、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稱並無侵占款項,應係帳務問題,代墊款買進之貨物係總幹事公關使用,伊並未侵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農藥貨款部分: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任職於阿里
山鄉農會配銷員,負責辦理農藥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傳票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阿里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農藥移交清冊(移交人甲○○、接交人安勝豐)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甲○○移交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亦經本院核算無誤,復經會計師鑑定在卷,應堪認定;又被告任職期間農藥銷售之貨款解繳予農會之款項合計為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元,亦有阿里山鄉農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明細分類帳各二本、帳號「內部往來007」、戶名為「農藥銷售專戶」之存摺三本可查,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上開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經查核上開農藥之明細分
類帳、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存摺等,其中附表六所列各筆農藥款項合計三百三十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均在明細分類帳有記載進貨並有相關付款傳票、收據等,應為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購進之農藥無訛;另附表七所列之各筆農藥款項計有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雖在明細分類帳未記載存貨,然廠商已檢附相關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據以請款,亦經本院查對前揭資料無誤,而付款時除轉帳傳票外,因尚須檢附廠商之發票、簽收單等支出憑證供檢核,已如前述,故就已付款之貨物部分,因廠商已檢附發票、農會購物中心人員之簽收單等憑證作為查核,就已付款部分應確實已有此進貨無誤,是上開已付款無存貨紀錄之價值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貨物,當屬被告購進之農藥無誤。是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所購進如附表六、七所列各款項之貨物,經本院核算後,合計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八所列之各筆農藥進貨合計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均查無付款紀錄,即明細分類帳並無登載有支出此貨款,亦欠缺廠商之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等足資認定確有各該進貨之資料,有前述明細分類帳、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存摺等在案可稽,而上開部分若確實有向廠商購買貨品,廠商為維護自身利益,當無不請求付款之可能,顯係進貨誤載,是就上開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確有該部分之進貨;另附表九所列部分均為帳列誤載重複計算,自不應予以計入。是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經扣除上開無付款資料、重複計算部分後,合計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四元。
㈢被告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購進貨物合計為三百七十九萬三
千零四十四元、解繳予農會之款項合計為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元,移交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再加計公訴人主張之毛利率百分之十七,經計算後並無款項短少(計算情形詳附表三)。是就被告甲○○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既查無貨款短少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四、關於代墊款部分:㈠被告上開任職期間,以被告為主辦人之短期墊款包含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支付 莊政安 四萬四千四百元茶葉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支付 安哲賢 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茶葉款、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支付 安勝吉 四萬六千五百元苦茶油款、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支付 林清福 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茶葉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銷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一節,有卷附支出單六紙、繳款書一紙可稽(見交查卷第二十二頁、發查他卷第五頁),是被告任職期間,扣除已核銷部分,計有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代墊款尚未經核銷程序,應堪認定。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短期墊款是沒有辦法取得正式收據,先用暫付款,取得正式收據後,再來核銷,核准程序是由承辦人、主管、會計股長、總幹事核章,核銷方式要取得正式憑證、統一發票、印領清冊,不需要拿錢回來,只要拿收據、憑證,填寫繳款書就可以核銷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是依照阿里山農會短期墊款之作業程序,係款項尚無收據之情形下暫先支付,俟取得收據後再據以核銷,是縱使上揭款項尚未經核銷,亦僅係被告仍未檢附收據供會計單位進行核銷程序,尚難以此遽認所有未經核銷之款項,均由被告予以侵吞入己。
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短期墊款出去之後,拿收據
核銷就可以了,被告經手的短期墊款茶葉進來我都有看到,因為當初總幹事要送人,要經過我送出,苦茶油我沒有看到,但是苦茶油是總幹事與安勝吉合夥作的,苦茶油的錢是交給總幹事,其他茶葉款項我沒有看到交給何人,但是這些短期墊款的人都沒有來向我們要錢,當時因為考績的關係,所以短期墊款總幹事會不讓我們轉證,因為這會讓我們供銷部看起來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另證人丙○○亦證稱:短期墊款的部分林清福我們有問過,他有拿到錢,其他人我們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依上開證人乙○○、丙○○所述,前揭被告主辦之購買茶葉、苦茶油短期墊款部分,確實有購進茶葉、苦茶油,其中林清福之款項業由其本人收受,安勝吉部分則交由當時與安勝吉為合夥關係之總幹事處理,而其他短期墊款收款人莊政安、安哲賢亦未曾表示向阿里山鄉農會尚有積欠貨款,顯見上開款項確實均已交與各收款人收受,否則上開販售苦茶油、茶葉與阿里山鄉農會之人,焉有不向阿里山鄉農會索取積欠款項之理?是上開款項被告雖未檢附收據予以核銷,然各該款項均已交與收款人,自難謂被告有將前揭各筆代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五、購物中心款項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即超過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
㈠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時,其前手接交之存貨價值為三十
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任職期間購物中心收入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核卷附之阿里山鄉農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後,被告上開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應為附表一、二所列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至公訴人提出逾此範圍之進貨資料,其中附表四所列之各項商品,均查無付款傳票、收據、發票等付款紀錄;附表五部分經查核結果,亦與附表一重複計算、非被告負責之購物中心進貨資料、無付款紀錄(詳細查核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等,業如前述,均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亦查無相關資料,故公訴人就被告所購進之貨物超過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尚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證明確實有該價值之貨物買進,於計算被告任職期間短少之金額時,自不應予以計入。
㈡又公訴人主張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之毛利率,應以阿里山
鄉農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平均計算,應為百分之二十,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96阿計字第09600011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然依上述,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各項商品之販售價格資料並無留存,而無法確知各項商品實際販售價格與利潤,而阿里山鄉農會自行計算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雖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十六點七二,然一般毛利率計算係以上年度或過去數年銷貨毛利率之平均數,再調整本期已知之變動情況計算而得,阿里山鄉農會上開二年度之進貨、銷貨資料,既因被告甲○○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致該金額有誤,再以上開有誤之資料求得一所謂毛利率,其正確性實非無疑,故依前述,本院參考財政部發佈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毛利率,以百分之十九加以計算本件被告甲○○任職期間侵占貨款之毛利率計算基準,總計未解繳與農會之金額應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挪為他用而有據為已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上開金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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