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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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拾肆包(合計淨重陸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捌捌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共34包(合計淨重6.13公克,空包裝重,8.88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96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淨重為6.13公克,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惟其犯後於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4包(合計淨重6.13公克,空包裝重8.88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98年5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參96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3之5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參9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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