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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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0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9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屏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惠雙房屋宏大加盟店仲介人員,而受甲○○委託購買不動產之機會,居間介紹 陳昭華林彥士 (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街740、742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街○段17、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甲○○,除以「潭子黃金店面概要明細」1紙,鼓吹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外,竟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持虛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2張,向甲○○表示:其已代為支付陳昭華定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倘不購買系爭不動產,需自行負擔定金損失等語,甲○○始同意以1,780萬元(包含仲介費用96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3月6日,經 林楨麟 轉交面額50萬元支票1紙及於96年3月7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紙予乙○○,清償乙○○繳付之定金100萬元,而受有如數之損失。俟甲○○於96年3月7日,在賣方仲介人員 吳燕龍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證下,與陳昭華、林余禮(林彥士之代理人)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扣除前揭100萬元之定金,復簽發面額為96萬元之支票1張予吳燕龍作為吳燕龍、乙○○及另2名中間人之仲介費用,並簽發面額各為52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陳昭華、林彥士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嗣甲○○輾轉得知系爭不動產底價係1,584萬元,而仲介費用竟達196萬元(前揭100萬元定金實為吳燕龍、乙○○之仲介費用),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林楨麟、陳昭華、林余禮、吳燕龍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附交款紀錄)影本。
(四)支票影本(票號:HTA0000000,面額96萬元;票號HTA0000000,面額50萬元;HTA0000000,面額50萬元)。
(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七)切結書。
(八)買方定金收據憑證影本。
(九)潭子黃金店面概要明細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屏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行為,竟違背其任務,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22萬5,000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最後時間為96年3月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偵查中曾遭通緝,但偵查時係於97年4月25日遭通緝,97年5月1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參9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參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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